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业园区经十路十八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尉氏县华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洧川镇湾里河村。法定代表人何斯佳,该公司经理。被告尉氏县永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洧川镇湾里河村。法定代表人何德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德祥,系原尉氏永祥提升器厂业主。被告赵永峰,系禹州市微利汽拖配件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尉氏县华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尉氏县永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何德祥、被告赵永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88元,由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