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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482号

马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482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从安徽省青山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杜明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安徽省涡阳县、利辛县、蒙城县、濉溪县等地盗窃电瓶车及摩托车,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三起,所盗财物价值18357元;马某某参与盗窃六起,所盗财物价值206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应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2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未被追缴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武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董兴电瓶车的犯罪事实。马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付彩云、刘某甲电瓶车的犯罪事实。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马某某参与盗窃付彩云电瓶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认定刘某某、马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18日晚,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尹某某、马某甲、宋某某到涡阳县老塑编总厂院内,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两辆远迪牌蓝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83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1年7月18日晚,其放在涡阳县西关派出所南门市部旁边院内的两辆蓝色远迪牌电瓶三轮车被盗。2、同案犯尹某某供述:约2011年8月,其与马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宋某某在涡阳县老塑编厂院内偷了两辆电瓶车。3、同案犯宋某某供述: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马某甲在涡阳县大市场朝北路东的院内偷了两辆蓝色电瓶车。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马某甲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车价值8833元。6、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对参与该起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2011年8月19日晚,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尹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到利辛县城关镇迷你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钱江金福王牌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1年8月19日晚,其停在利辛县城关镇迷你网吧门口西的一辆黑色钱江金福王牌125型大架摩托车被盗。2、同案犯尹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刘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利辛广场北网吧西偷了一辆黑色摩托车。3、同案犯宋某某供述:2011年8月19日晚,其与刘某某、尹某某、董某某在利辛县一网吧门口偷了一辆大架摩托车。4、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11年8月,其与刘某某、尹某某、宋某某在利辛县一网吧门口偷了一辆大架摩托车。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7、上诉人刘某某对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1年8月14日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尹某某、李凯等人到利辛县五一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剧某某的银灰色澳柯玛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剧某某陈述:2011年8月14日晚,其停放在利辛县五一广场东南角的一辆银灰色澳柯玛电瓶车被盗。2、同案犯尹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马某某、董某某、李凯在利辛县五一广场附近偷了一辆电瓶车,具体颜色记不清了。3、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马某某、尹某某、李凯在利辛县广场附近偷了一辆电瓶车。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车价值2458元。6、上诉人马某某对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1年8月14日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尹某某、李凯等人到利辛县迷你网吧西巷子内,将被害人纪某某的灰色荣事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11年8月14日晚,其放在利辛县前进路迷你网吧左边巷子内的一辆灰色荣事达牌电瓶车被盗。2、同案犯尹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马某某、李凯、董某某在利辛县前进路迷你网吧左边巷子内偷了一辆电瓶车,颜色好像是黑色的。3、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尹某某、李凯、马某某在利辛县一网吧附近偷了一辆灰色电瓶车。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车价值1375元。6、上诉人马某某对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1年8月16日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尹某某、马某甲、李凯、董某某到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中医院,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新日牌红色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1年8月16日晚,其放在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中医院内的一辆新日牌红色电瓶车被盗。2、同案犯尹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马某甲、董某某、马某某、李凯等人在淮北市濉溪县中医院内偷了一辆电瓶车。3、同案犯马某甲供述:约2011年8月中旬,其与尹某某、李凯、马某某、董某某等人到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东段中医院偷了一辆红色电瓶车,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了。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马某甲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车价值1700元。

六、2011年8月1日晚,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尹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到涡阳县闸北镇阳光小区车棚内,分别将被害人武某某的黄色雅迪牌大架电瓶车、杨某某的蓝色小鸟牌电瓶车、孟某某的黑色新蕾牌踏板电瓶车、董兴的红色快乐阳光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车辆价值45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1年8月1日晚,其放在涡阳县闸北镇阳光小区车棚内的一辆黄色雅迪牌大架电瓶车被盗。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8月1日晚,其放在涡阳县闸北镇阳光小区车棚内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瓶车被盗。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1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放在涡阳县闸北镇阳光小区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瓶车被盗。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8月1日晚,其放在涡阳县闸北镇阳光小区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快乐阳光牌电瓶车被盗。5、同案犯尹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马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马某甲、董某某等人在涡阳县闸北镇一小区内偷了四辆电瓶车。6、同案犯宋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尹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马某甲、董某某等人在涡阳县闸北阳光小区内偷了四辆电瓶车。7、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马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马某甲、尹某某等人在涡阳县闸北一小区内偷了四辆电瓶车。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车价值4524元。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刑初字第00366号及(2013)涡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7日,马某某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与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2、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尹某某等人被判刑情况。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4、辨认笔录证明:经宋某某、董某某、尹某某辨认,刘某某、马某某即是与其结伙盗窃电瓶车的人;经马某某辨认,刘某某即是结伙盗窃电瓶车的人;经刘某某辨认,宋某某、马某某即是与其结伙盗窃电瓶车的人。5、户籍信息证明马某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对马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付彩云电瓶车(价值1710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马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犯马某甲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马某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马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刘某甲电瓶车事实及刘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武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董兴电瓶车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马某某、刘某某参与上述盗窃犯罪的证据均有两名以上同案犯供述予以证实,故对二人称未参与相关盗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马某某盗窃数额有误(多认定1710元),但综合全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马某某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对马某某、刘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