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胡分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马开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尧振,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分队诉被告刘尧振、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分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刘尧振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分队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刘尧振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邳城镇大土山村至谢湖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土山村段,与相向行驶原告胡分队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西侧相撞,造成胡分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尧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东方医院救治,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3月14日出院。后经法医评定为车祸致多发伤,其腹部损伤致脾破裂,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八级。被告刘尧振驾驶的CCQ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2009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尧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应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在东方医院给原告垫付了11000余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无异议,我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支出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期一年过长;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刘尧振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邳城镇大土山村至谢湖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土山村段,与相向行驶原告胡分队无证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相撞,造成胡分队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尧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分队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受伤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于2015年3月7日出院,3月9日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尺神经卡压综合症,行左尺神经松解术,治疗至3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日,后于2015年10月12日至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腹部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8293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切口愈合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3、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4、两周复诊,5、不是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尧振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6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分队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腹部损伤致脾破裂,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八级。原告胡分队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原告胡分队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刘尧振持“B2D”证,具有小型普通客车准驾资质;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屠克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胡分队系农村居民,原告之父胡振军(事故发生时已故)、母房明英(1954年2月5日生)系农村居民,共同生育三子,均已成年且具有扶养能力;原告胡分队与张艳伯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胡思治(2004年11月21日生)、胡梦媛(2015年4月23日生)。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邳州市东方医院医疗文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评估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分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关于被告刘尧振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的11000余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返还的意见,因被告刘尧振仅提交1020元检查费发票,原告胡分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仅有2816元系被告刘尧振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尧振垫付的医疗费为383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的意见,因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3.2,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的意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脾脏破裂构成八级伤残,并造成左尺神经卡压综合症,直接导致原告刘尧振的劳动能力降低,影响其对母亲和子女进行抚养,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胡分队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8293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天为738元,原告主张738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天为451元,原告主张451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天为2050元,原告主张205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120天为4918元,原告主张14958元,予以部分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及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30%=89748元,原告主张89748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予以计算,定残时原告之母房明英张花英61周岁,需要19年,由三人扶养,原告承担每年的生活费为11820元/年÷3人=3940元;原告之子胡思治年满10周岁,原告之女未满周岁,分别需要抚养8年、18年,由两人抚养,原告承担每年的生活费为11820元/年÷2人=5910元;前8年的生活费之和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最高支持11820元,则前8年的生活费为11820元/年×8年=94560元,第9至18年的生活费为(3940元/人+5910元/人)×10年=98500元,第19年的生活费为3940元;原告伤残赔偿比例为30%,则应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60元+98500元+3940元)×30%=59100元,原告主张62941.5元,予以部分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1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三家医院进行过治疗、检查,原告往返医院、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800元。11、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评估为8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胡分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451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4918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212598元。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含残疾赔偿金、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11万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108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鉴定费700元,为101098元(212598元-110800元-700元),被告刘尧振承担70%,即70769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尧振承担70%,因被告刘尧振已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36元,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分队进行赔付时,应从理赔款中扣除3346元(3836元-490元)返还给被告刘尧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分队各项损失合计1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分队各项损失合计70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于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尧振3346元。
三、驳回原告胡分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尧振负担400元,原告胡分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