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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小明与黎仁江、胡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黎仁江,胡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373号原告:周小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黎仁江,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胡春红,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周小明诉被告黎仁江、胡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仁江、胡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75万元、30万元及垫付利息5.28万元,共计42.03万元,并以其房产角屋做抵押签字证据,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银行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利息暂计52800元);2、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仁江、胡春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周小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周小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黎仁江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审查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借条复印件三份、民生村镇银行存取款回单复印件八份、进账单贷方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周小明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黎仁江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小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24日,黎仁江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含利息在内总结欠款6.75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周小明夫妇、被告黎仁江、胡春红与案外人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黎仁江、胡春红以装修房屋需要共同向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原告周小明夫妇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商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黎仁江、胡春红未依约还款,周小明共为黎仁江、胡春红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6480元,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贷款结清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周小明出具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黎仁江、胡春红、案外人宁国市力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周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小明房产权证4××㎡代(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借用时间壹年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时间壹年月利息2.5分计算代(贷)行息具借人宁国市力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黎仁江胡春红。”借条左上角注明“此款乙转入另一总条”,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借款用本人75.20㎡房屋抵押2013年11月21日2013.11.21日黎仁江”。2014年10月10日,黎仁江与周小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风形村大塘组10号房产以36.7万元抵付给周小明。同时,合同下方注明“如本人将所欠款还清,该抵押协议作废”。2015年10月29日,被告黎仁江向原告周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小明房产权证4××㎡乃黎仁江抵押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银行利息由周小明垫付用于土石方周转现货款转为借款,另借款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现金)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时间为一年(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借款人民币肆拾贰万零三百元整)(此借条含另贰借条)具借人:黎仁江胡春红2015年10月29日(以上借款用本人屋院75.20㎡房屋抵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黎仁江、胡春红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4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小明向黎仁江出借款项6万元,后又为黎仁江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316480元,双方经结算后,黎仁江向原告周小明出具420300元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周小明要求黎仁江偿还借款42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胡春红与黎仁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春红又系周小明代偿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周小明要求胡春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黎仁江、胡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仁江、胡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黎仁江、胡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