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先江与屯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江,屯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江。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匡文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永辉,屯昌县商务局局长。上诉人陈先江因其诉被上诉人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作出的屯府发(2014)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屯昌县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因屯昌县中心市场旧危房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人屯昌县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屯府发(2014)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15号《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陈先江位于屯昌县中心市场内的t3-045号条形摊位实施征收。本次征收由屯昌县中心市场重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屯昌县拆迁办)具体负责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选定为海南正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理估价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人为实施旧危房改造进行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征收程序合法,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但经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被征收人未在第15号《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为保证屯昌县中心市场旧危房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屯昌县中心市场重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屯昌县中心市场重建项目条形摊位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以下简称《条形摊位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屯昌县人民政府14届43次常务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位于屯昌县中心市场改造范围内的t3-045号条形摊位(摊位所有权证号为屯房摊位证字第0041号,长度为2m,摊位面积为1.5m2)实施征收。二、经与被征收人反复协商,被征收人不接受置换补偿安置方式,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和《条形摊位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决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摊位货币补偿为人民币14.9265万元。三、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查明,屯昌县中心市场由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源公司和海南华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共同投资兴建。该市场内设77个条形摊位及其他铺面。1997年4月,陈先江向财源公司购买该市场内的t3-045号条形摊位(长2m、宽0.75m,面积1.5m2),并领取屯昌县政府颁发的屯房摊位证字第0041号《市场摊位所有权证》。2001年,根据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该市场移交给海南华海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更名为华盈投资公司)。2005年,华盈投资公司成立华盈实业公司负责对屯昌县中心市场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8月和2013年7月,华盈实业公司委托汇国公司对屯昌县中心市场进行检测。经两次检测,该市场为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屯昌县政府因此决定对该市场进行整体拆除重建,并于2013年8月1日发布第1号《关于在县城中心市场区域实施旧城改造的公告》。2013年11月25日屯昌县政府就屯昌县中心市场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召开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和屯昌县中心市场业主的意见后,于2013年12月6日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业主委员会选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买断摊位的业主,可选择在新建商城一楼相应的农贸市场业态功能区按面积1:1就地安置;被拆迁户的搬迁补助费按拆除建筑的面积人民币10元/m2一次性计发,最低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拆迁人安排经营户在农博城过渡经营,过渡经营期内,买断肉类摊位按每月人民币320元/m2给予补贴,其他买断摊位按每月人民币160元/m2给予补贴。2014年2月11日,屯昌县政府作出第15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屯昌县中心市场内围铺面所圈围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含陈先江拥有所有权的t3-045号条形摊位)。尔后,屯昌县政府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宜与屯昌县中心市场的业主进行协商。由于屯昌县中心市场条形摊位的业主不接受屯昌县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屯昌县政府又就该市场内条形摊位的补偿安置问题制定了《条形摊位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该《条形摊位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合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摊位长度1:1在新建商城对应的业态功能区选择调换摊位,业主对调换取得的摊位拥有永久所有权,没有使用年限限制。因陈先江不接受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且未能就货币补偿方式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屯昌县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屯昌县政府在正理估价公司预评估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就高不就低的补偿标准,于2014年8月4日对陈先江作出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给予陈先江货币补偿人民币14.9265万元。陈先江不服,遂成讼。另查明,截至目前,屯昌县中心市场77个条形摊位的业主,已有49个条形摊位的业主与屯昌县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有38个条形摊位的业主选择了产权就地安置,11个条形摊位的业主选择了货币补偿),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28个条形摊位的业主,屯昌县政府均已于2014年8月分别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再查明,正理估价公司受屯昌县拆迁办的委托,曾于2014年8月4日前对陈先江的条形摊位进行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2276万元。2014年12月1日,正理估价公司向屯昌县拆迁办出具正式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陈先江的条形摊位价值为人民币6.3552万元。原审认为,因屯昌县中心市场经两次检测鉴定为危房,适修性差,存在安全隐患,故屯昌县政府决定征收该市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并改造重建,有利于完善城市公共设施,优化购物环境,满足广大市民的购物需求,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对屯昌县中心市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屯昌县政府已对包括陈先江在内的屯昌县中心市场77个条形摊位的业主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和《条形摊位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给予了77个条形摊位业主充分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但陈先江明确表示不接受产权就地安置的补偿方式,只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虽然屯昌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案》和《条形摊位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已明确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在正理估价公司尚未作出正式的评估报告时,屯昌县政府即以正理估价公司出具的预估结果为基础,对包括陈先江在内的未与屯昌县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28个条形摊位业主分别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屯昌县政府在28个《征收补偿决定》中分别给予包括陈先江在内的28个条形摊位业主的货币补偿金额,已远远高于正理估价公司分别对该28个条形摊位作出的预估结果,且77个条形摊位的业主中,已有38个条形摊位的业主选择了产权就地安置,11个条形摊位的业主接受了屯昌县政府给予的货币补偿金额,并均与屯昌县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可见,屯昌县政府在对77个条形摊位实施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在补偿方式上,无论是给予产权就地安置,还是给予货币补偿,均是符合大多数条形摊位业主的意愿的,大多数条形摊位的业主能够接受的补偿价格,即应视为是符合市场行情的价格。因此,在陈先江明确表示放弃产权就地安置补偿方式的情况下,屯昌县政府以正理估价公司出具的预估结果人民币6.2276万元为基础,采取就高不就低的补偿标准,在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中,就陈先江享有合法所有权的1.5m2条形摊位决定给予陈先江货币补偿人民币14.9265万元,远远高于预估结果,其实体处理结果公平合理。陈先江以屯昌县政府给予的货币补偿金额明显偏低为由,诉请撤销屯昌县政府对其作出的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屯昌县政府对陈先江作出的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先江诉请撤销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先江要求撤销屯昌县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先江负担。上诉人陈先江上诉称,一、屯昌县政府作出的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屯昌县政府作出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二、屯昌县政府作出的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严重违法。屯昌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案》和《条形摊位安置补充方案》中提供的所谓“评估价值”,并非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仅为预评估,其预估的价值不具法律效力。而屯昌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案》和《条形摊位安置补充方案》中却称,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合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原审法院对屯昌县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并未作出正式的评估报告等相关程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亦予以认定。三、屯昌县政府的违法行为给陈先江造成了极其重要的经济损失。陈先江拥有该条形摊位的所有权为70年,但仅使用了17年,还有53年的所有权。依现在的农博城市场价格,每年租金为4000元,小计21.2万元。屯昌县政府在没有向陈先江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除陈先江的摊位,严重违法。自2013年12月26日拆除陈先江的摊位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共669天,以每天300元纯收入计算,陈先江的损失为20.07万元,综合其他损失,两项合计人民币41.27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先江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屯昌县中心市场经两次检测鉴定为危房,适修性差,屯昌县政府决定征收该市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并改造重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陈先江关于屯昌县政府作出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征收过程中,屯昌县政府已对陈先江等77个业主给予了充分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陈先江也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屯昌县政府未按《补偿安置方案》和《条形摊位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规定依据评估报告给予货币补偿,而是在正理估价公司尚未作出正式的评估报告时即依据该公司出具的预估结果对陈先江等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28个业主分别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屯昌县政府给陈先江等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28个业主的货币补偿金额远高于正理估价公司的预估结果,且其他49个业主均与屯昌县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分别选择了产权就地安置和货币补偿。因此,屯昌县政府给予产权就地安置或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符合大多数业主的意愿,补偿价格为大多数业主所接受,应视为是符合市场行情的价格。因此,在陈先江明确表示放弃产权就地安置补偿方式的情况下,屯昌县政府以正理估价公司出具的预估结果人民币6.2276万元为基础,采取就高不就低的补偿标准,在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中,就陈先江享有合法所有权的1.5m2条形摊位决定给予陈先江货币补偿人民币14.9265万元,远远高于预估结果,其实体处理结果公平合理。陈先江主张屯昌县政府的征收行为造成其损失人民币41.2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屯昌县政府对陈先江作出的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先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ssszuolmkroktu1o3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吴天月审 判 员 赵敬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磊书 记 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