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到腾冲市腾越镇大宽邑谢某某家卧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到腾冲市腾越镇油灯村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父亲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腾公(北)社戒决字(2013)第600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第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3)腾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2、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腾冲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刑)鉴(痕迹)(2015)07号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寸待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