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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庆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曾庆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952号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阳台山路7号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26015424-1。法定代表人张亚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珊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凌。被告曾庆孙,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陆海公司)与被告曾庆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珊薇、高凌,被告曾庆孙、被告曾庆孙的委托代理人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原告聘请被告作为漳浦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临时现场施工员,负责编制现场的材料、工程进度、设备设计及组织现场施工。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以借款及预支工程备用金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支取现金,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取4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清了所有劳动报酬便已离开工地,至今尚未就上述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本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结算还款。2014年9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立清借款6000元,声称支付漳浦县中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师傅工钱;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陈立清与工人陈建坤、陈连生结清所有工资,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案外人陈立清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5000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本金6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庆孙辩称,一、本案案由并非借贷纠纷,被告系原告在漳浦县中医院工程项目的现场人员,被告所支取的费用是用来支付工人薪水,购买材料及支付公司车辆油费,故案由应当为委托合同纠纷。二、被告确实支取了45000元,但被告的证据体现为被告为工程支出41520.4元,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尚未付给被告其承诺补贴的话费1500元、降温费用5000元,被告异地取款手续费225元,餐补费4200元。故被告总计支出52445.4元,远远超出原告所转金额。三、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相应费用应当由公司主动与被告结算,但原告并未结算,即使有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双方结算之后有欠款拒不清偿之日开始计算。四、新增的6000元为债权转让纠纷,案由不一致不能合并处理,且转让的原债权人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能确认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漳浦县中医院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含施工、设备采购与安装、环保监测等全过程的所有工作)。2014年6月4日,原告聘请被告到漳浦县中医院工地,负责编制现场的材料、工程进度、设备设计及组织现场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离开该工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款单》一份,借款50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款单》一份,支取漳浦县中医院备用金10000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公司的职员张慧燕向被告转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支取备用金10000元用于购买零星材料,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支取10000元用于购买外墙涂料等零星支出,当日原告公司职员张璟泰向被告转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款单》一份,支取备用金1000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公司职员张璟泰向被告转款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45000元。原被告对以上金额没有异议。2014年9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立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立清在2014年9月8日借人民币6000元用于垫付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项目工地师傅工钱,借款人:曾庆孙。2015年2月26日,漳浦县中医院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曾庆孙,男,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负责施工,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联系施工中具体业务,特此说明。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陈连生、陈建坤出具《承诺书》,声明陈建坤、陈连生在工地的所有工资已由案外人陈立清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同日,案外人陈立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出借6000元,将其对被告的6000元债权让与原告,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另查明,原告在聘请被告期间,将车牌为闽D×××××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间被告共产生了3839.99元的油费和375元的过路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现金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裁决书、庭审笔录、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收条及短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浦县中医院的证明、购买材料票据、支付工资等款项收条、报销清单、厦劳仲裁(2015)1500号、答复意见书、2015思民初字第5724号、2015思民初字第9073号、付款通知书、漳州市公安局文件、漳浦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回执、原告员工黄光辉收条及授权、审核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海公司与被告曾庆孙签订的《现金借款单》及《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讼争的45000元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以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案外人陈立清借款6000元,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陈立清将其对被告的6000元债权让与原告,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共计51000元。被告作为原告聘请到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项目工地的员工,负责编制现场的材料、工程进度、设备设计及组织现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取的款项用于漳浦县中医院污水处理项目的各项支出,故对于被告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支出应当予以抵扣。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共计支付漳浦县中医院工程项目相关款项41520.4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的21661.47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由被告单独签字,没有其他施工人员签字的票据金额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的使用所发生的包含油费、过路费等一切费用亦不予确认。根据诚信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被告作为原告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负责施工,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联系施工中具体业务的负责人,有权自主决定购买工程所需零星材料,部分票据虽然由被告单独签字,但是其形式、内容等与原告认可的其他票据均一致,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中备注的借款用途“购买零星材料”,可以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无其他施工人员签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油费、过路费的票据问题,据以查明的事实,讼争车辆确系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原告将讼争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报销油费及过路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承诺向其补贴的话费1500元、降温费用5000元、异地取款手续费225元,餐补费4200的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在工程项目期间支付的讼争工程相关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479.6元。现讼争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理应与原告结清所欠款项,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孙偿还讼争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欠款94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479.6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6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曾庆孙负担90元。被告曾庆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