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于桂杰与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徐振宇、大连市聚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桂杰,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徐振宇,大连市聚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负责人:陈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妮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杰。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32号2-1-1。法定代表人:张荣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该公司司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杨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振宇。原审第三人:大连市聚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9号1309室。法定代表人:潘永建,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于桂杰诉原审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原审被告徐振宇、原审第三人大连市聚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贾妮娜、被上诉人于桂杰的代理人刘萍、原审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原审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权、原审被告徐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桂杰一审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宏成公司雇佣的司机徐振宇驾驶辽BB17**号,辽B26**挂斯达斯太尔集装箱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七街时,与被告中山公司雇佣的司机包有志驾驶的辽B703**公交车相撞,导致辽B703**号车辆乘车人于桂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原告为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左右。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有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辽BB17**号,挂辽B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17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330元、误工费11197元、残疾赔偿金13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5.5元,共计223896.97元。现诉请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896.9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成公司和被告中山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宏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徐振宇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我司名下,以被告聚豪公司名义投保的保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案涉辽BB17**号、辽B26**号挂斯达斯太尔集装箱货车的被保险人为大连市聚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非医保用药部分4609.8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用中挂号费8元及门诊医疗费660元系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我司和被告中山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审被告中山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00.80元。因我公司司机在该起事故当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徐振宇一审辩称:本人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宏成公司名下,以被告聚豪公司名义投保的保险。原审第三人聚豪公司称:案涉车辆虽是以我司的名义进行投保,但保费是由被告徐振宇承担的,案涉事故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徐振宇驾驶挂靠在被告宏成公司名下的辽BB17**号、辽B26**挂斯达斯太尔集装箱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七街时,与被告中山公司雇佣的司机包有志驾驶的辽B703**公交车相撞,导致辽B703**号车辆乘车人于桂杰受伤。2014年11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有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桂杰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急救费200元、住院费28100.84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3679.63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4609.85元,鉴定检查费用668元。2015年3月24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山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4200.80元。另查明,辽B703**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山公司,案外人包有志系该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此事故。辽BB17**号、辽B2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振宇,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成公司名下运营,并以第三人聚豪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本案原告于桂杰与另案伤者丛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由丛艺获得6000元、于桂杰获得4000元;伤残限额项下的110000元,由丛艺获得40000元、于桂杰获得70000元。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哈尔滨路派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工业团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君汇上品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载明:于桂杰为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XX住户,于2013年7月2日办理入户手续居住至今。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辽BB17**号、辽B26**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徐振宇作为辽BB17**号、辽B2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宏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徐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包有志系被告中山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徐振宇与被告宏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山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于桂杰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是七根肋骨骨折,对九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所做的第1736273号肋骨重建CT片显示:原告右侧3-9肋骨折,右侧锁骨骨质连续性中断。2015年3月24日第245430号肋骨重建CT片显示:原告右侧2-9肋骨、左侧第6肋,可见骨痂形成,密度形态一致,可认定为本次外伤一次形成。故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据此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1197元(33591元/年÷12个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5.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80.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项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4609.85元,鉴定检查费用668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第三人聚豪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宏成公司、被告徐振宇和被告中山公司承担。原告的主张护理费11330元(200元/天×47天×1人+500元+110元/天×13天×1人),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金太阳家政服务部之间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租床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47天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为9400元,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2个月,剩余护理时间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大连2014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700元(9400元+13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500元属护理人员租床所产生,不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残疾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由被告徐振宇、被告宏成公司和被告中山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振宇、被告宏成公司承担14000元,被告中山公司承担6000元),其中被告宏成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3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2566.97元。鉴于本案原告丛艺与另案伤者于桂杰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由丛艺获得6000元、于桂杰获得4000元;伤残限额项下的110000元,由丛艺获得40000元、于桂杰获得7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42566.97元(不包括被告中山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非医保用药4609.85元、鉴定检查费用668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5.5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3984.53元(142566.97元-4609.85元-668元-3000元-25.50元)×70%。被告宏成公司和被告徐振宇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812.35元(4609.85元+668元+3000元+25.50元)×70%。被告中山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70.09元(142566.97元×30%+6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4200.80元,被告中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69.2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杰各项损失合计7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桂杰各项损失共计93984.53元;三、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于桂杰各项损失共计5812.35元;四、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杰各项损失共计34569.29元;五、驳回原告于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于桂杰负担13元,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振宇共同负担1548元,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6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理由是1、司法鉴定机构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到场,程序违法;2司法鉴定结论中有“右侧第2肋疑似骨折”字样,实际该报告中没有该字样,鉴定结论依据骨三维重建报告真实性存疑;3、鉴定结论依据的2015年3月24日的片子为骨折愈合后的,主观性强,不准确。同时一审判决承担护理费200元每天无依据,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请求1、依法准予对被上诉人于桂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金额为6000元。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桂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陪护费用,因是实际发生并且符合大连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审被告宏成公司、徐振宇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中山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聚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申请,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错误,是于桂杰方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能到现场不符合程序,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保险公司不是必须参加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提出肋骨骨折数存在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因其对2015年5月24日鉴定前的CT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鉴定结论根据各肋骨折的骨痂形成和密度形态一致预以推定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对此节事实鉴定机构根据各肋骨折的骨痂形成和密度形态一致认定本次外伤一次性形成,上诉人对此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陪护费用过高一节,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于桂杰与家政服务部之间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租床上票据予以确定,可以认定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不明显超过标准,故对上诉人的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