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哲明,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靖斐,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座第二层第347、349至352、355至358、360至363、365至373、375号。
负责人:刘嘉川。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的委托代理人曹哲明,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的委托代理人谢焯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其添驾驶粤R×××××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远清城区民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大沙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6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一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须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杨其添仍未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拒不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杨其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另经了解,被告杨其添的车辆交强险是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人民币5480.8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根据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0192.9元/年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和出院休息共22天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820元。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1条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8天的护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87元。
四、关于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50元/天的标准支付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00元,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因此,被告应支付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合计人民币800元。
六、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因此,按清远消费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和出院休息共22天的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200元,应予以支持。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住院8天,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日常的正常生活,事实上对原告人身权益构成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以支持。
八、关于交强险。被告杨其添的车辆向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被告二应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80.86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208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4787.86元。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答辩称: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营养费过高,答辩人同意赔偿3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每日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反诉称:事故中被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反诉人车辆维修费4270元、定损费364元、施救费310.68元、清理费100元、保管费580元、拖车费310.68元的百分之70%,即4154元。
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对于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杨其添驾驶粤R×××××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远清城区民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大沙路口时与冯秀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秀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秀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其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冯秀彩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期间医疗费5480.86元,医嘱证明冯秀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杨其添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R×××××小型普通客车经清远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费需4270元、杨其添为此支付了定损费364元,本案中杨其添还支付了施救费320元、清理费100元、保管费580元、拖车费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有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提供的发票、鉴定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0.86元;2、误工费: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4、护理费:64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的护理程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聘请普通护工的费用酌情认定80元每日);5、交通费:原告怠于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合共9340.86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其伤势尚未构成伤残,为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需4270元;2、定损费364元;3、施救费310.68元;4、清理费100元;5、保管费580元;6、拖车费310.68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的上述损失合计5935.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承担70%的责任,即4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9340.8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
二、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15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被告(反诉原告)杨其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