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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执字第310号

田永平与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永平,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田永平,男。被执行人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永平与被执行人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辽源市盛京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已经扣留但尚未结算,且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辽劳人仲裁字(2014)3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武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