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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204号

吉立寅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立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204号原告吉立寅,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荻,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京良路北侧80米。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女,1981年9月9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立寅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不服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立寅的委托代理人秦亮平、李永军,被告市规划委的委托代理人张荻、董芙蓉,第三人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戈笑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4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申请,2014年11月20日,被告市规划委向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核发了2014规(房)竣字0091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以下简称(2014)91号核验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金地惠达公司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4,11月17日对金地惠达公司在房山区长阳镇建设的朗悦嘉园10—02—12地块6#、8#住宅楼及9#配套商业楼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2011规(房)地字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2014)91号核验意见。

原告吉立寅诉称,原告与金地惠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金地惠达公司开发的房山区长阳镇“朗悦嘉园”项目四期10—02—12地块8#住宅楼1单元702,后得知,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核发了(2014)91号核验意见。根据原告调查得知,金地惠达公司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擅自改变规划,违法加高楼层,改变规划条件和指标,致使小区楼房的建设不符合原来的规划许可规定。另,根据本商品房项目的小区立项文件显示,按照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小区的总建筑控制规模为303524平方米,并且有30000平方米的租赁房,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没有任何显示。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工程不符合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对该项目核发(2014)91号核验意见。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91号核验意见。

被告市规划委辩称,2013年3月22日,市规划委房山分局核发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金地惠达公司在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村建设房山线理工大学站3号地及5号地局部地块居住项目朗悦嘉园10—02—12地块8#住宅楼。建设单位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规划验收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经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情况审查、审核及现场踏勘,该工程实际建设位置、层数、长度进深尺寸、立面、建筑高度、使用性质、实际建设规模均在规划核验误差范围内,该工程符合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同意规划验收合格,于2014年11月20日核发(2014)91号核验意见,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市规划委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吉立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014年11月20日,(2014)91号核验意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2010年11月9日,2010规条供字0159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证明:被诉的核验中部分楼的高度均超过规划条件的控制高度。4、2011年4月19日,京发改【2011】525号《关于房山区房山线理工大学站3号地及5号地局部地块居住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立项批复规定应当配件3万平方米的租赁房,但规划许可证及核验中均没有进行规划建设。5、照片(5张),证明: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将公共绿地进行分割围挡,被告规划验收时违反规定进行验收合格。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违法延期开发利用土地,取得的建筑施工许可证违法。7、市规划委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未按照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第9条、第10条中的各种图纸,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市规划委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2、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申请验收的申请表以及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3、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档案登记表(建筑工程);4、(2013)施建字036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5、(2013)施建字069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6、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7、2011规(房)地字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8、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9、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10、核验工程的工程实测总平面图;11、照片;证据3—11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验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组成验收小组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规划核验,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核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吉立寅提供的证据2,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6,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市规划委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金地惠达公司向市规划委申请对朗悦嘉园10—02—12地块6#、8#住宅楼及9#配套商业楼进行核验,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即《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房)地字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等,经审查,2014年11月20日,市规划委向金地惠达公司颁发了(2014)91号核验意见。吉立寅不服,遂以市规划委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91号核验意见。另查明,另案原告刘明因不服本案的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明的诉讼请求。刘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16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市规划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具有进行核验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书》;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材料;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组织规划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据此,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委根据金地惠达公司的核验申请,审查了金地惠达公司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2013规(房)建字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房)地字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等材料,并在现场进行了实测,后认定涉案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向金地惠达公司核发(2014)91号核验意见并无不当。原告吉立寅要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委核发的(2014)91号核验意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立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立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