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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768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768号

申请人:王某甲,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王某乙,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乙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