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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913号

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913号

原告: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乐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住所地:沐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先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攀、李丹,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高压柜、低压柜配电设备,合同总价76万元,如逾期付款,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供电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辩称:欠款16万元是事实;现无偿还能力,故违约金不能接受。若有违约,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长城电器乐山宁格朗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7日更名为宁格朗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更名为现用名。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进线柜等电器设备,价款为76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0%即22.8万元作为定金,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40%即30.4万元,货到现场就位验收合格7日内付总货款的30%即22.8万元;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应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被告收货后3日内组织验收,被告逾期一个月未验收视为合格;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每日1%计算到付清为止等。2011年11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76万元的货物,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核对,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数据信息查询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配电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账款核对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支付原告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已减半),由原告宁格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9元、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