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桂芳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桂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桂芳,女,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顾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姜桂芳因诉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桂芳申请再审称:1、其并未扰乱南通市政务中心的办公秩序,亦未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港闸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港闸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向其送达《传唤证》,亦未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港闸区公安分局对姜桂芳的询问笔录、对南通市政务中心工作人员施宏及曹松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对事发当日共同上访人员王美英及包水英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姜桂芳于2012年9月20日因征地拆迁事宜在南通市政务中心聚众上访、吵闹,扰乱了该单位办公秩序。港闸区公安分局鉴于姜桂芳违法情节轻微,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其次,港闸区公安分局对姜桂芳的询问笔录、对办案民警刘迟及范文等人的询问笔录、对港闸区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工作人员娄振华、蒋文杰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姜桂芳踹踢、咬伤、辱骂办案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考虑到姜桂芳年逾60周岁,港闸区公安分局对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再次,因姜桂芳涉嫌扰乱南通市政务中心单位秩序,港闸区公安分局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受理后,依法传唤姜桂芳进行调查询问,系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姜桂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情况下,港闸区公安分局对其强制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港闸区公安分局对姜桂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港闸区公安分局已依法告知姜桂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姜桂芳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故港闸区公安分局作出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桂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姜桂芳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姜桂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