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灿景实业有限公司、德宝雅特(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灿景实业有限公司,德宝雅特(福州)有限公司,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郑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鸿斌、林星,该行员工。被告福建灿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龙台西街振兴楼207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吴荣松。被告德宝雅特(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大道108号留学人员创业园综合大楼八、九层。法定代表人朱崇明。被告吴荣松,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雷丽娟,女,畲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朱煌,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琳,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朱崇明,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灿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景公司)、德宝雅特(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雅特公司)、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10月14日,被告灿景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33566301010201527),约定:被告灿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7%;(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4)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吴荣松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33566320010501527),约定:被告吴荣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185号高佳苑一期19#楼601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自愿为被告灿景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1501300元的债务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4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德宝雅特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33566310010201527),被告吴荣松、被告雷丽娟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33566310010301527),被告朱煌、被告王琳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33566310010401527),被告朱崇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33566310010301527-1),自愿为被告灿景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灿景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灿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4年11月4日。五、2014年11月4日(约定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灿景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贷款本金及欠息。截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灿景公司尚欠原告本息5328212.85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328212.8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灿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328212.85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328212.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就被告吴荣松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185号高佳苑一期19#楼601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在最高融资本金限额15013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被告德宝雅特公司、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灿景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灿景公司、德宝雅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被告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居民身份证》;3.被告吴荣松、雷丽娟《结婚证》;4.被告朱煌、王琳《结婚证》。证据1-4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7.《最高额抵押合同》;8.《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据5-8证明被告灿景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灿景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灿景公司尚未归还所欠利息。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灿景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33566301010201527)。合同约定:被告灿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7%;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吴荣松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20133566320010501527)。合同约定被告吴荣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185号高佳苑一期19#楼601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志愿为被告灿景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15013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雷丽娟亦在合同上签名,并签注“同意抵押”。上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有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54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13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德宝雅特公司、吴荣松以及雷丽娟、朱煌以及王琳、朱崇明均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20133566310010201527、220133566310010301527、220133566310010401527、220133566310010301527-1)。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分别为被告灿景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每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灿景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灿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4年11月4日。但被告灿景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德宝雅特公司、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灿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8212.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灿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灿景公司提供借款,但被告灿景公司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吴荣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荣松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吴荣松最高债权数额15013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德宝雅特公司、吴荣松以及雷丽娟、朱煌以及王琳、朱崇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灿景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的债务本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有权在被告灿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德宝雅特公司、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几位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灿景公司追偿。本案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灿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为328212.85元,此后的利息、复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吴荣松提供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185号高佳苑一期19#楼601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抵押房产,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5013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德宝雅特(福州)有限公司、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德宝雅特(福州)有限公司、吴荣松、雷丽娟、朱煌、王琳、朱崇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灿景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9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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