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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再初字第2号

王宝平、陈淑韵与宋玉玲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宝平,陈淑韵,宋玉玲,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王宝平。原审原告陈淑韵,系原告王宝平妻子。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玉玲。原审第三人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189号。负责人马明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原审原告王宝平、陈淑韵与原审被告宋玉玲以及原审第三人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玉、原审陈淑韵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宋玉玲、原审第三人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4月24日,二原审原告因年龄较大无法办理房产贷款手续,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宋玉玲的名义购买了原审第三人新立克置业公司房屋(位于潍坊高新区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一套,并以原审被告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该房屋一直由二原审原告居住,并由原审原告偿还了全部贷款。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但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房产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宋玉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属实。原审查明:2003年3月27日,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宋玉玲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审原告因不适合办理房贷原因以原审被告宋玉玲名义购买富华公寓房产一套,手续均以原审被告名义办理,费用均由二原审原告承担,原审被告配合办理房产确权手续至原审原告名下。2003年4月24日,原审被告宋玉玲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宋玉玲以其名义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该房屋一直由二原审原告居住。2012年3月15日,原审原告提前还清了涉案房屋的贷款。原审被告先后出具说明材料认可二原审原告以其名义购房的事实,并愿意协助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但之后未实际协助履行,致使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原审认为:二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应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在购房前后均表示同意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确权手续,但原审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的房产归原审原告王宝平、陈淑韵所有;

二、原审被告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王宝平、陈淑韵办理房产证手续,相应费用由原审原告王宝平、陈淑韵承担。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4881元,由原审原告王宝平、陈淑韵负担。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案件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还清全部房贷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原审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仅仅是原审被告没有配合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原审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交纳相关的费用。至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从未到涉案房屋通知过原审原告,相关的法律文书也从未向原审原告送达,直到2014年11月23日第一次拍卖公告贴在涉案房屋的大门口时,原审原告才知晓了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原审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以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月4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东生与宋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23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玉玲偿还王东生借款3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东生申请强制执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执行案件的编号为(2009)奎执字第921号。2012年5月9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宋玉玲名下位于潍坊市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查封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后宋玉玲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潍检民抗(2012)81号民事抗诉书,对(2009)奎商初字第110号王东生与宋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潍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2013年10月1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奎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宋玉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潍商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6日,山东大公拍卖有限公司作出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11月25日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3月16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又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宝平、陈淑韵起诉宋玉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的房产归王宝平、陈淑韵所有;宋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王宝平、陈淑韵办理房产证手续,相应费用由王宝平、陈淑韵承担。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王宝平持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63号判决书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就(2009)奎执字第921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奎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宝平的异议。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的规定:“案外人违反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本案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东生与宋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宋玉玲名下的位于潍坊高新区富华公寓A座1单元301室房产予以查封、拍卖。在执行过程中,王宝平、陈淑韵向我院提起确权诉讼,并已取得我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王宝平、陈淑韵在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争议房产执行期间向执行法院之外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宝平、陈淑韵的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宝平、陈淑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