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2390号

何兴安与宁夏众源世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兴安,宁夏众源世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涛,薛文燕,朱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何兴安,男,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众源世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涛,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薛文燕,女,生于1980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朱虎杰,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何兴安诉被告宁夏众源世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李涛、薛文燕、朱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被告李涛(同系被告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源公司、李涛、薛文燕、朱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众源公司承包了宁夏时昶管业有限公司的护坡石头工程,我承包了被告众源公司的轻工工程。在干了部分工程后,由于被告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涛资金紧缺,被告李涛先给我打电话,说好借款金额100000元,随后又让他妻子即被告薛文燕和被告朱虎杰(被告李涛劳务公司的委托人)一起来时昶管业办公室拿的钱,我把钱直接交给被告薛文燕,被告朱虎杰出具了条子,我就没有让被告李涛、薛文燕签字。朱虎杰拿钱时将被告众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了我。我的钱就借给被告李涛了,该笔借款就用在了被告众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该款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要求:

一、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兴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宁夏众源世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涛薛文燕朱虎杰2014.6.12”,拟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虎杰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二、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了被告众源公司建设的宁夏时昶制管厂项目的轻工工程,被告李涛的借款就是用在该工程上的事实;证据三、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涛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涛辩称,我在干时昶管业工程中借过原告的100000元,这是口头协议,在宁新工业园区陆岩部长主持,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参与下,这笔借款已经全部处理完了,我再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我没有出具借条,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薛文燕辩称,我没有和李涛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给我给过钱。被告薛文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李涛承包宁夏时昶管业护坡工程,因资金周转不动,就向原告先借100000元做为工程启动资金。当时原告和其妻子就拿来100000元到宁夏时昶管业。被告李涛因有事没有来,被告李涛的妻子来工地拿钱,原告要求被告薛文燕做个手续,但薛文燕没有做。我当时在工地带工,就先给原告做了手续,没想到该钱到今天也没有还给原告。我问过被告李涛,他说代付工程款时已代付过。我问为什么没把借条还回,他说有打款手续。当时原告和被告李涛是合作关系,关系都非常好。后来到停工做工程结算,原告和被告李涛为这壹拾万元争执不休,后又拿着手续和我争执不休,最后原告就拿着我给打的100000元手续起诉到法院,我也成了被告。被告朱虎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陆岩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何兴安和李涛因为宁夏时昶管业护坡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我给主持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何兴安不止一次提起李涛向其借款的事,当时何兴安的老婆还骂了李涛,李涛当着我们的面认可借了何兴安的100000元。朱虎杰也在场,朱虎杰说条子虽然是他打的,但钱是李涛和何兴安说好后李涛的老婆薛文燕拿的,他并没有拿钱。我当时明确答复他们我只负责工程款,借款是另一回事。李涛认可向何兴安借款100000元,并说与工程款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涛、薛文燕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他们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三,被告李涛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其认可的1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薛文燕认为证据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与被告朱虎杰的书面答辩意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薛文燕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朱虎杰出具借款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涛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薛文燕,被告朱虎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签了被告众源公司、李涛、薛文燕的名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众源公司、李涛、薛文燕、朱虎杰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涛、薛文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朱虎杰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涛认可的录音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涛、薛文燕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系被告朱虎杰出具,但原告当庭陈述其将借款交给被告薛文燕,并未交给被告朱虎杰,被告朱虎杰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虎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将借款借给被告众源公司,故对其要求被告众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涛辩解其在干宁夏时昶管业工程中口头协议借过原告的100000元,但已处理完毕,该笔借款其未出具借条,其不承担责任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就发生在被告李涛干宁夏时昶管业工程的过程中,其只借给被告李涛一笔100000元借款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薛文燕辩解其没有和李涛借过原告的钱的辩解意见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朱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薛文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兴安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涛、薛文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