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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罗竹信,罗旺兴,李英荫,符钻开,罗岸辉,李用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罗竹信,罗旺兴,符钻开,陆细,李强林,李敏珠,罗岸辉,李用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石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竹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35。被告:罗旺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26。委托代理人:罗竹信,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符钻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22。委托代理人:李强林、李敏珠,身份情况同下。被告:陆细,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22。委托代理人:李强林、李敏珠,身份情况同下。被告:李强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6237。被告:李敏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6224。被告:罗岸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10。被告:李用桂,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25。委托代理人:罗岸辉,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诉被告罗竹信、罗旺兴、李英荫、符钻开、罗岸辉、李用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李英荫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通知了李英荫的继承人陆细、李强林、李敏珠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罗竹信及其作为罗旺兴的代理人、被告李强林和李敏珠及其作为陆细、符钻开的代理人、被告罗岸辉及其作为李用桂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罗竹信、罗旺兴、李英荫、符钻开、罗岸辉、李用桂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罗竹信、李英荫、罗岸辉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其中李英荫是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原告可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每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旺兴、符钻开、李用桂分别是罗竹信、李英荫、罗岸辉的配偶,她们在联保协议书内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2日,罗竹信、罗旺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3552114076749236),约定:罗竹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罗竹信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罗竹信发放了贷款16万元,但罗竹信从2015年9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3日,罗竹信尚欠原告本金79386.33元、利息1700.54元。因罗竹信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形。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竹信、罗旺兴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9386.3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1700.54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19.89%计算利息);2、被告符钻开、罗岸辉、李用桂对罗竹信、罗旺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陆细、李强林、李敏珠在继承李英荫遗产范围内对罗竹信、罗旺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竹信、罗旺兴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罗岸辉、李用桂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陆细、符钻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李英荫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李英荫已经死亡,答辩人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李强林、李敏珠辩称:李英荫死亡后,答辩人已经进行公证声明放弃继承李英荫的遗产,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本案债务。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罗竹信与罗旺兴的结婚证、李英荫与符钻开的结婚证、罗岸辉与李用桂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各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罗竹信、李英荫、罗岸辉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的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对联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罗竹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6万元,罗竹信的配偶罗旺兴在合同上签名。4、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罗竹信支付贷款16万元。5、还款明细及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3日,罗竹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9386.33元、利息1700.54元。被告陆细、符钻开、李强林、李敏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李英荫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李英荫的法定继承人为陆细、符钻开、李强林、李敏珠。2、《公证书》一份,证明李强林、李敏珠办理公证,声明放弃继承李英荫的所有遗产。被告罗竹信、罗旺兴、罗岸辉、李用桂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李英荫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李英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母亲陆细、妻子符钻开、儿子李强林、女儿李敏珠。2015年11月23日,李强林、李敏珠办理公证,声明放弃对父亲李英荫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再查,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罗竹信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罗竹信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罗竹信、李英荫、罗岸辉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罗竹信发放了贷款16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罗竹信未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且其违约程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罗竹信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涉案合同应于本院向罗竹信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3日罗竹信尚欠原告本金为79386.33元、利息及罚息为1700.54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正常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3%计息,逾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3%上浮30%(即年利率19.89%)计收罚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罗竹信应以79386.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向原告计付罚息。被告罗旺兴作为罗竹信的配偶,其于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意对罗竹信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罗旺兴对罗竹信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岸辉、李英荫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罗竹信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罗岸辉的妻子李用桂、李英荫的妻子符钻开亦于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各自配偶的联保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罗岸辉、李用桂、符钻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由于联保成员李英荫已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根据上述分析其配偶符钻开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英荫的法定继承人陆细应在继承李英荫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英荫的另外两名法定继承人李强林、李敏珠已办理公证,声明放弃对李英荫遗产的继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强林、李敏珠无需对李英荫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竹信、罗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9386.33元及利息(①其中计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700.54元;②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正常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3%计息,逾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收罚息;③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79386.33元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罗岸辉、李用桂、符钻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细在继承李英荫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对被告李强林、李敏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保全费831元,合共1745元,由被告罗竹信、罗旺兴、罗岸辉、李用桂、符钻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