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邱玉兰与何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兰,何芹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邱玉兰,女,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邱泽安,潜江市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芹安,男,生于1985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邱玉兰诉被告何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芹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兰诉称,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找原告要求为其朋友的信用卡上汇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该信用卡上汇了此款。之后,被告未还款,仅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400元的借条(其中2400元为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只支付了2400元利息,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芹安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时,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2400元的借条(其中2400元为借期内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底支付了2400元利息,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已支付原告六个月借期内的利息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芹安偿还原告邱玉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何芹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