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1245号原告宋福生,男,汉族,52岁,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虎,男,汉族,44岁,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维修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宋福生诉被告郭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广义担任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生及委托代理人白建朝、被告郭兆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郭兆虎找到原告借款70000元,由李俊飞做该借款担保人,云四清做证明人,当天上午原、被告及李俊飞、云四清四人去“一家村”金谷农商银行,原告在该银行取款人民币70000元,在被告车上将70000元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担保人、证明人均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至今早已过偿还期限,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按规定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2、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李俊飞、证人云四清一起去银行取款交付被告,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予以认可,我借款70000是事实,但在交接时原告当下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交付借款65800元,我在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过后几个月将贷款利息分五次打到担保人李俊飞的卡中,由担保人将钱交给原告,但是担保人并没有将我的所有利息转交给原告。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郭兆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由李俊飞做担保人,云四清做证明人,当天上午原、被告及李俊飞、云四清四人去“一家村”金谷农商银行取款人民币70000元交接,并在预先打好的借条上被告签字按印,担保人和证人均签字证明,交接时当下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交付借款658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郭兆虎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予以认可,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实际交付时,被告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给付原告,应认定为被告实际借款为65800元。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6分,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通过担保人李俊飞给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21000元,由于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福生人民币65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兆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广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