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梁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辩护人梁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兴起了村民宅基地建房的热潮,被告人洪某甲与吴某1、廖某、黄某1(均已判决)等人发现村民雇请的建筑施工队基本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产生向无资质的施工队提供挂靠服务以收取挂靠费牟利的意图,开始威胁建房的村民强行收取挂靠费。2007年8月,吴某1正式申请工商登记,成立珠海市金湾区富邦物业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富邦”),但由于富邦本身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为了更顺利地收取挂靠费,被告人洪某甲和吴某1等人经商议,决定向时任小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管“城建”工作的曹某1(已判决)提议,要求村内建筑施工队若无资质需向富邦挂靠并交纳挂靠费,否则就对其停水停电、不准继续施工建房,随后曹某1表示同意。2007年8月,曹某1以村委的名义召集当时村内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韩士富、陈某4等十余人和富邦的代表吴某1等人在小林村委办公室开会,在会上宣布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队必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才能建房施工、否则会被停水停电,并介绍称富邦有资质,挂靠富邦就可以施工,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10元。会议召开后,被告人洪某甲与吴某1、廖某、黄某1四人决定合作经营富邦,收取挂靠费后平分利润,并决定由被告人洪某甲负责巡视工地,若发现有人不向富邦交纳挂靠费就以停水停电相威胁并向吴某1汇报,由廖某从事具体的收款、记录账目等工作,吴某1和黄某1则在富邦办公室统筹负责。随后,被告人洪某甲等人通过巡视村民建房工地、向村民宣传若不到富邦交纳建筑施工队的资质挂靠费就会被停水停电、不能继续建房施工,若被拒绝或是经催促仍不缴纳挂靠费用的,就到工地阻扰施工或由吴某1直接通知曹某1安排停水停电,直至建房的村民或施工队向富邦物业交纳费用为止。小林村建房的村民为了顺利建房,被迫以每平方米10元、每户大约5000元的价格向富邦交纳费用。被告人洪某甲等人虽然打着收取资质挂靠费的名义非法收取相关费用,事实上却并没有到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监管、技术指导等职责。从2007年1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洪某甲及同伙通过前述方式,强行向被害人赵某1、张某2、吕某、叶某1、叶某2、谢某2、杨某2、曾某1、张某3、黄某6、陈某1杨某3、杜某、缪某、曹某3、罗某2、陈某11、余某、李某5、黎某3、谢某3、温某、邹某、曾某2、杨某4、李某6、杨某5、梁某2、张某4、林某4随、李某7、杨某6、王某、李某8、谢某4、张某5、黎某1、黄某7、林某5、黄某8、李某9、冯某2、陈某12、黄某9、朱某、梁某3、李某10、谢某5、刘某、李某11、陈某13、张某6、黎某4、陈某14、李某12、刘壮志等56名建房的村民或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28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借收取“挂靠费”为名,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洪某甲有作案嫌疑,于2012年12月20日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洪某甲到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投案。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对同案曹某1贤吴某1富廖某宇黄某1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2、张某2、吕某、叶某1、叶某2、谢某2、杨某2、曾某1、张某3、黄某6、陈某1杨某3、杜某、缪某、曹某3、罗某2、陈某11、余某、李某5、黎某3、谢某3、温某、陈某15、邹某、曾某2、杨某4、李某6、杨某5、梁某2、张某4、林某4随、李某7、杨某6、王某、李某8、谢某4、张某5、黄某7、林某5、黄某8、李某9、冯某2、陈某12、黄某9、朱某、梁某3、李某10、谢某5、刘某、李某11、陈某13、张某6、黎某4、陈某14、李某12、刘壮志的陈述;2.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陈某1、曹某1、吴某1、廖某、黄某1、黄某2、梁某1、曹某2、尹某、黄某3、李某1、沈某1、韦某、陈某2、吴某2、黎某1、邓某1、邓某2、黎某2、沈某2、陈某3、谢某1、李某2、潘某、郑某、陈某4、吴某3、韩某、蔡某、陈某5、李某3、林某1、吴某4、杨某1、黄某4根、陈某6、李某4、罗某1、林某2、冯某1、黄某4跟、黄某5、陈某7、张某1、陈某8、彭某、林某3、钟某、陈某9、罗某1、黄金福的证人证言;4.收据复印件、二联收据、出纳日记账及关于挂靠费等说明材料;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事登记簿、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及审核表;6.银行账户明细、存款/汇款明细、业务凭证及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现场照片;9.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小林村宅基地资料、小林村委会说明材料;10.到案情况说明;11.金湾区人大常委会决定;1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撤销/删除表;13.搜查笔录及发还清单、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5.广东省省级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16.被告人洪某甲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材料;17.本院(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借收取“挂靠费”为名,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承认伙同吴某1等人借收取“挂靠费”为名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供认全本案部犯罪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