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366号原告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燎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林斌彬,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涛,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斌彬、被告尹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车位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期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综合费按2%收取。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当金100万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当票。典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支付综合费至2015年5月27日止,当金及之后的综合费未还,亦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付综合费;2、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两被告以漳州市芗城区房屋、车位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120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综合费2%,月利息0%,两被告领取当金时首月综合费在当金中扣除,逾期如两被告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2、2014年3月28日,被告尹涛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当票(编号3511012005)上签名,该当票记载:当金50万元,月综合费率2%,扣除首月综合费1万元,实付49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尹涛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当票(编号3511012006)上签名,该当票记载:当金50万元,月综合费率2%,扣除首月综合费1万元,实付49万元。3、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物漳州市芗城区的房产、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漳房他证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4、典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办理续当,也未办理赎当,仅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支付综合费至2015年5月27日,当金本金及之后的综合费未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经营权的合法机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典当当金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届满。典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既未办理赎当也未办理续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为绝当,绝当后两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计付月综合费。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5月27日的月综合费,当金及之后的综合费未付,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当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月综合费。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典当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斌彬、被告尹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月综合费;
二、原告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