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35分左右,肖某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兴盛北街路口处时,与沿兴盛北街由南向北驶入河龙线准备左拐弯的吕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肖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安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肖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4毫克/100毫升,肖某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吕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安国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9.4毫克,属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