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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98号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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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某2,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关系。被告陈某2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改正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昉

审 判 员  余洛丰

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