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与卢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卢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年,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同海。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原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卢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卢同海及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长年、被告卢同海及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有被告当日出具的条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与原告法人代表郭长年一同筹建石膏砌块厂,并会见相关专家和教授。期间原告委托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为其规划设计厂区平面图,2012年4月11日,原告委派被告向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交纳厂平面图设计定金一万元,当时被告将一万元交给了设计处王某甲,设计院也没有出具票据,被告支付给设计院的一万元钱一直未报销。2013年5月5日,在原告与被告结账时,原告单位将被告出具的取到条退给了被告,并从账上扣除了被告的一万元款项,被告向设计院交纳的一万元定金成为被告的垫付款。2013年9月,原告单位又向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交纳了一万五千元,新乡市设计院出具了收据发票,由设计员王某甲弟弟王某乙亲自将票据交给了原告法人代表郭长年(此两万五千元的设计费早已报销入账)。随即被告拿一万元的取条及琚英杰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条去找原告要钱,当时郭长年爱人杨海英在场,她把被告的两个条要到手,不理智的当场把琚英杰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撕毁,把被告出具的壹万元取条原件收回,说过两天给钱,但原告却没有落实。为此,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包括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所垫付的一万元设计费。因王某甲没出庭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单位也没有给付。对此,被告已提起了再审申请。2、本案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即被告交纳设计费定金所出具的一万元取条,其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取现金不一定是借现金。本案被告取一万元现金用于交纳设计费定金,又有证据相印证,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取条为借款,为此,原告仅提供该取条且是从被告手中要回的取条,不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关系的存在。其次,司法实践中,作为主管领导一般不会在借条上批字的,类似单位职工借款,一般均是由单位领导口头告知财务人员,不在借款人的借条手续上批示,而本案争议的取条却有原告法人代表郭长年的批示。最后,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被告出具取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为何在前期被告与原告方的几次诉讼中,都涉及到双方的经济账目问题,原告方就没提及此一万元的借款,特别是在被告追要垫付这一万元钱设计费时,而原告就没谈及此一万元的借款。3、2012年4月份,当时正是原告单位筹集资金的时刻,并要求被告投资二百万元,原告不可能将钱借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取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取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卢同海”,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新乡市规划设计院需要交纳相应的设计费的单据以及证据四份,分别为:①、王某甲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堡磊建材规划设计费贰万捌仟元整”。②、转帐单据一张即2013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帐户转给新乡市设计规划院18000元。③、张晓慧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收条“代收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交设计费壹万元正(10000元)”。④、2015年7月21日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晓慧于2011年8月3日所开收条,代收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设计费壹万元整(10000元)为总规划设计费贰万捌仟元整(28000)中的部分费用”。证明目的:新乡市规划设计院设计费总额是28000元,原告在2011年8月3日预交了1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18000元,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手续,该款均是由原告支付,不是被告支付。3、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前期是卢同海联系的,后期因有修改意见,卢同海才带着郭长年去找我了。共收到原告设计费28000元,其中第一笔是2011年8月3日张晓慧代收卢同海设计费10000元,后经卢同海联系,在2012年12月21日出具28000元条据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另一笔180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2日王某甲的证明一份(原件在(2013)辉民初字第2675号案卷中)、即“本人王某甲,于2012年4月收到堡磊新材设计费壹万元整,所剩余设计费已于2013年付清,剩余设计费收据已给郭长年”。2、2015年7月18日朱命海、胡小艳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调查时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2012年4月11日的一万元取款,是被告为原告向新乡市规划设计院所交纳的设计费定金,不是被告个人资金困难向原告的借款。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曾向法院主张要求原告偿还曾为其垫付一万元的设计费,证明原告没有提及被告借原告一万元的事实。4、2013年5月5日堡磊新材有限公司琚英杰的证明一份(原件在(2013)辉民初字第2675号案卷中)即“今收到卢同海55751.5元+买车单据133205元整(合计188956.5)大写壹拾捌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伍角”。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扣除了被告所取到的一万元现金,5、2013年6月21日杨国华的证明一份即“欠卢同海壹拾贰万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壹角”。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借原告的一万元钱,而是原告一直欠着被告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长年一同筹建石膏砌块厂,并会见相关专家和教授。期间原告委托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为其规划设计厂区平面图,被告取到的10000元已由原告报销过了,且几次诉讼在结账当中从来没有提过该1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该条是假的,是模仿王某甲书写的。被告在2012年4月11出具的10000元取到条,就是原告所说的预交新乡设计院的10000元,而不是原告提供的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上张晓慧代收的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设计费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调查人不具有调查资格,该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作证;录像是笔录写成后宣读的录像,而没有完整记录笔录的过程,不排除在记录和提问时的合法性,不是同步录像,设计费的定金是在2011年8月3日交纳了,而被告取到条是在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明显不是交纳的设计费的定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显示本案中的10000元。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关的条据已在(2013)辉民初字第2675号案卷中作出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1、2、3、4、5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王某甲已明确其中10000元是被告卢同海于2011年8月3日交付给张晓慧代收的设计费,剩余18000元是原告通过转帐方式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且被告对此又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中并未显示本案所涉及的“100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到10000元,并出具了取到条即“今取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卢同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长年等人于2011年共同筹建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期间委托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为其规划设计厂区平面图,经与新乡市规划设计院的王某甲协商共付28000元,被告卢同海于2011年8月3日向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交付了10000元,王某甲指派张晓慧代收,张晓慧出具了代收条。后经被告卢同海多次联系,王某甲先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了“收到堡磊建材规划设计费贰万捌仟元整”,交于原告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下余的18000元。本案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取到10000元并出具了取到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向新乡市规划设计院交纳的设计费用,但因新乡市规划设计院收取被告交付的1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8月3日,被告取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庭审中被告卢同海称拿着2013年5月5日条据复印件及2012年4月11日取条原件找郭长年要10000元,郭长年爱人把条拿走了并说回来付钱,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同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