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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845号

邵自和与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自和,刘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845号原告邵自和,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卫东,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邵自和与被告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自海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自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自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邵自和承担。

审判员  王德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