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何金明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常德市鼎城区人,住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芭蕉堰村何家铺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芭蕉堰村自己家禾场里追赶偷钢筋的小偷时,拾得火药枪一支以及部分子弹和火药,被告人何某某便将拾得的火药枪及火药等长期存放在自己车子的尾箱中。该枪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干警在被告人何某某车子的尾箱中查获,同时查获的还有钢壳子弹2颗、步枪子弹1颗、六四式手枪子弹1颗、火药1筒、火药钢珠196颗、火枪底火91个。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蔡)决字(2015)18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何某某殴打他人及非法持有枪支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共计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余某某、何某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蔡)扣字(2014)0425号扣押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5)086号物证鉴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案件线索交办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蔡家岗派出所干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蔡)决字(2015)18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扣押的违禁枪支及其弹药,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火药枪一支及钢壳子弹二颗、步枪子弹一颗、六四式手枪子弹一颗、火药一筒、火药钢珠一百九十六颗、火枪底火九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尚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