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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103号

李啟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啟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1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啟势,男,1970年3月18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啟势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啟势伙同同案人李佰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海南马自达汽车从清远市佛冈县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委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海南马自达牌小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17880元)。同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清远市佛冈县对同案人李某进行抓捕时在其家附近一修车店起获上述被盗车辆。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曾某。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具有已起赃、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啟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啟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过往表现及起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啟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起获的无牌白色马自达小汽车一辆、车牌二副(粤R×××××、粤B×××××)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首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