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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李伍军、朱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李伍军,朱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刘金平,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李伍军,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被告朱安霞,邯郸市明辉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伍军妻子。原告刘金平与被告李伍军、朱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被告李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经营需要,便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自2014年5月4日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二被告指定的被告朱安霞的银行账户转款以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部分借款本金,共计向二被告转款145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推诿未还,便与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答应及时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40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1张,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安霞转款1452000元,另有2000元交付现金;3、借条9张,借款金额共计2240000元,转账数额1454000元;4、保证书1份和还款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伍军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5、原告与被告李伍军之间的电话短信;6、(2015)邯山民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李伍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借款属实,起诉没有错误。被告李伍军对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数额不清楚,钱款是原告汇款给被告朱安霞(被告李伍军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邯郸市明辉养殖有限公司卡上。借款时出具的是借款合同,因为原告害怕不能按时还款,后让被告李伍军写的借条,应该将合同与欠条的时间核对,时间应该相差不到两天。对转款数额1454000元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条不是真实的,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扣350000元,按照65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朱安霞,借期3个月。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伍军出具还款承诺时,原告将被告李伍军的凯迪拉克新车开走了,因为公司的手续和被告李伍军的医保卡等均在车上,当天我们一直给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未还,公司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无法贷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该配合被告李伍军取得贷款。原告带人多次到被告李伍军家闹事,将钱包内仅有的现金4000元拿走,并将银行卡上1700元刷走。被告李伍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安霞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伍军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100000元支付35000元利息。原告分11笔向被告朱安霞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45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9笔,2014年5月4日68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8000元)、5月25日65000元、5月29日65000元、6月3日130000元、6月4日50000元、6月5日52000元、6月6日512000元、6月19日195000,以上合计1137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笔,2014年5月31日一笔250000元,一笔65000元,合计315000元。另2014年6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李伍军现金2000元,借款共计145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8月7日20000元、8月24日76000元、8月26日50000元、8月29日47000元,以上共计193000元,均是从被告朱安霞银行账户转至原告银行账户。二被告未按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还款,被告李伍军将此前的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2014年8月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正);8月1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金平现金(38万)叁拾捌万元正;8月25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拾万元正);8月29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拾万元正);8月3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拾万元正);9月3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贰拾万元;9月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拾陆万元;9月6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捌拾万元;9月19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金平现金叁拾万元;以上9张借条金额共计224万元,被告李伍军在借条上均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伍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李伍军写借条手续欠刘金平现金的数额的现金在3月26号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李伍军在滏园新村法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一号的住房过户给刘金平和汽车冀D-×××××车一辆抵部分借款。当日原告将被告李伍军的冀D×××××号凯迪拉克SUV汽车开走。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伍军又出具还款书:因欠刘金平现款在本月内还30万元(叁拾万元正),如到期不能还款,在成安李家町镇赵三村南的养殖土地由刘金平处理。河北德园养殖公司李伍军。被告李伍军在还款书上签名并捺印,王伟作为证明人在还款书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伍军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从2015年10月25号开始每月给刘金平壹拾伍万元(拾伍万元正)。(还朱安霞借款,还款按朱安霞实收款为准)。被告李伍军在证明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邯山民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朱安霞名下的冀D×××××号凯迪拉克SUV汽车一辆。诉前保全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被告李伍军均认可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3个月,每100000元支付35000元利息”,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依法应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数额、借款交付时间及利息支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9日,本案借款本金为1386867.7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转款手续、借条、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伍军出具的借条和还款书,借款转入被告朱安霞银行账户,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伍军出具的9张借条金额共计224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手续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454000元,超出部分应为欠付的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被告李伍军均认可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3个月,每100000元支付35000元利息”,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依法应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数额、借款交付时间及利息支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9日本案借款本金为1386867.7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伍军、朱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平借款本金1386867.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86867.7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伍军、朱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