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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男,45岁(1970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司×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工业区×厂西侧50米处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男,殁年48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驾车逃逸;2015年7月30日,赵×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司×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司×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司×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司×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津GN××××)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工业区×厂西侧50米处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男,殁年48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驾车逃逸;2015年7月30日,赵×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司×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责,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应职能部门对超标电动车管理的现实情况,赵×无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司×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20时许,其从事发现场经过时看到赵×头西脚东躺在道路上,头下流着血,赵×身体南侧是电动摩托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向左侧翻,周围没有其他人和车辆,其通知赵×妻子后就报了警,也叫了急救车。2、证人常×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赵×在骑电动三轮车送完货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了;事发时赵×所骑车辆的车主就是赵×本人。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的一个汽配城有个汽车修理部,2015年7月23日下午,司×开着灰色“大众”牌汽车来到其位于朝阳区管庄乡的汽车修理部,说车撞了,让其帮忙修好,其就把车留下修理了,该车右前大灯、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坏,损坏部位附着有蓝漆。4、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其睡的早,不记得其丈夫司×是否回家了,其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才知道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司×平时开一辆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上下班。5、被告人司×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20时许,其独自一人驾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徐辛庄工业区×厂西侧时,感觉撞上东西了,其听到有很大的撞击声,但其因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到了其位于双埠头村的暂住地;其回家后发现车辆右大灯、右侧翼子板、前保险杠等处都坏了,其就开车去了朝阳的一个汽配城,把车停在了路边;第二天下午,其把车开到汽配城的一个维修店修车,后其就离开了;同年8月6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赵×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津GN××××小型轿车右前大灯灯罩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上提取的蓝色漆片为同种油漆,成分相同。9、北京市通州区机动车检测场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津××××小型轿车车辆外观、安全装置、驻车制动率等项目经检验均为合格。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三轮车右后轮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前轮制动系、左后轮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工作状况无法检验,驻车制动系不能正常工作;无号牌三轮车具有电池动力驱动装置和脚踏操纵装置。11、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司×自动投案的经过及侦破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司×的驾驶资格及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司×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证明:司×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14、家庭成员结构证明、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转账凭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等材料证明:赵×的家庭成员等情况及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并执行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应职能部门对超标电动车管理的现实情况,上述车辆属性的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