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李某甲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李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登记号13020307003341,单位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棉纺路3号,法定代表人晁景升。诉讼代表人:马全保,该院副院长。被告人李某甲,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主要负责人。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李同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字(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的诉讼代表人马全保、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为谋取医疗资金方面的不正当利益,由其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给予唐山市医疗保险事业局局长田某(另案处理)和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副局长李某乙(已判决)财物合计18万元。其中,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田某办公室分多次给予田某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和中秋期间在田某办公室分多次给予田某现金共计6万元。2011年至2014年春节和中秋期间在李某乙办公室及路北区军安里小区门口分多次给予李某乙现金共计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证明;证人李某乙、田某、刘某、马全保的证言材料;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乙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2006年及2007年任职通知、关于调整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唐人社党字(2012)6号);田某干部任免审批表、2011年及2013年任职通知、唐人社党字(2012)6号文件;唐山市人社局关于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额预算制结算办法的通知(唐人社办(2010)57号)、关于2011年度实施总预算制结算有关情况的汇报、关于2010年下半年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市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决算额及2011年度职工医保各定点医疗机构预算额、关于2011年度市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决算的意见(唐人社办(2012)87号)及2011年度决算额、关于2012年市本级定点医疗机构费用预算的意见(唐人社字(2012)41号)及2012年度预算额、关于2012年度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决算的意见(唐人社办发(2013)29号)及2012年度决算额、关于2013年市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决算的意见(唐人社字(2013)44号)、关于2013年度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决算的通知(唐人社办发(2014)62号、关于2014年度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预算的通知(唐人社办发(2014)31号);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医保费用统计表;询问通知书;李某乙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田某起诉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李某甲户籍证明、任职情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及其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同庆为其辩护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别,公诉人需要说明中医分院等应当谋取正当利益的范围是什么,如果搞不清,那也不能搞清楚不正当利益是什么。给中医院的预算额是否按相关文件规定计算的,所以没有办法划清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界限,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结论没有依据。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涉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不具有向李某乙、田某给付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向李某乙、田某给付财物非出于“谋取不正当得益”的目的;中医分院及李某甲不应对收到的应得医保资金之外的医保款承担责任。被告人向田某给付1万元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李某乙、田某已因受贿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是认定李某甲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依据,对于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分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