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9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春友与许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友,北京安捷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自治区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160号原告张春友,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捷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R-A10室,组织机构代码07657××××。法定代表人肖近春,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安捷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亚东,男,1961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76××××。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自治区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5783××××。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友与被告许亚东、北京安捷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兼被告永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亚东,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友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与李木路交叉路口,李贵波驾驶永泰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张春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春友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贵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贵波系许亚东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永泰公司名下,在人保燕山支公司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张春友如下损失:医疗费1261.0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3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张春友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燕山支公司以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许亚东、永泰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许亚东、永泰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贵波是许亚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实际由许亚东所有,挂靠在永泰公司名下,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李贵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燕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人保燕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有与受伤人姓名一致的医疗费票、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有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应当有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交通费应当有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佐证;财产损失未定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李贵波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畴,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与李木路交叉口,李贵波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张春友驾驶×××轿车(内乘曹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大货车右侧与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春友、曹玥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贵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友受伤后,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等症。张春友主张其共计支付医疗费1261.02元,并就此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张予以证实,经本院明确询问,张春友表示原件遗失无法补开。×××轿车由张春友所有,此事故发生后,张春友为该损坏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9000元。张春友主张车辆修理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仅就此提交了加油费发票予以证实,金额为215元。李贵波系许亚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的车辆由许亚东所有,挂靠在永泰公司名下,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修理费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属于张春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张春友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张春友就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交了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方对此未予认可,且经本院明确询问,张春友表示无法补交原件,故本案中本院对于张春友的医疗费损失难以核定,张春友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该项损失。张春友未能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该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张春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李贵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春友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许亚东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永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许亚东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友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友二万九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已由原告张春友全部预交),由被告许亚东、北京安捷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