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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15号

祝树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树海,男,1983年6月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树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祝树海携带自制套筒等撬锁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大塘西一巷13号205房,以撬锁的方式入内,盗窃得被害人徐某1的现金人民币741元、港币40元、美元4元。得手后,被告人祝树海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树海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树海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树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祝树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祝树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祝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树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祝树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树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树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挎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诗云罗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