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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22号

谢友连与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友连,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谢友连,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霍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裕乐,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友连诉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圣利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连,被告圣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裕乐、黄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友连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工厂工作至今,职务是成型清洁工人,月工资为2400元。在职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加班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仅按照普通上班时间支付工资。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在每年的6月份至10月份共5个月,按照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高温补贴。但自原告入职以来至2013年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已超过50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经济补偿、高温补贴费及加班费等问题,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2400元/月×5.5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费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716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55元/日(2400元/21.75×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元/日(2400元/21.75×200%),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共78日】。原告谢友连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龄;4、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及工牌,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岗位;5、工资卡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情况。

被告圣利达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终止,终止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继续在答辩人处工作,也是属于劳务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相关联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费、加班费等内容,与双方真实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相符,可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时年龄为52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2012年6月21日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可见,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非是原告所称答辩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亦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劳务用工协议书》明确载明“鉴于乙方属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临时用工人员,不能参加社会保险,乙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法与甲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建立劳务关系。因此,本协议属于劳务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调整之中”。由此可见,双方包括原告本人亦是确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一直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后来被清远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告知原告超龄而不能继续购买社会保险,可见,原告超龄而形成非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亦是得到相关部门认可的。而且,原告现在无法购买社保,如果发生工伤又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来获得赔偿,如果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又由答辩人来承担,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而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身体机能状况已经不能适应像陶瓷行业这种高强度的劳动,如果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其发生事故的概率也是远远高于一般职工的,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亦是为原告着想的。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三、如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超龄而终止,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高温补贴费3000元、加班费1716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起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高温补贴费、加班费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从原告的“工资表”亦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出勤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项目,原告也予以签收且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答辩人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高温补贴费、加班费。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载明“乙方每月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10元,并按甲方规定的工种产质量、绩效考核办法、内部计酬方案计算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核算乙方的工资时,已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考虑在现行的工资考核方案内,故不再另行计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乙方所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亦能印证“工资表”,即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等待遇;

四、原告在事实陈述方面亦存在错误,比如其所陈述的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告所签收的工资表进行统计,得出月平均工资为2299.92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圣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10元,并按被告规定的工种产质量、绩效考核办法、内部计酬方案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核算原告的工资时,已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考虑在现行的工资考核方案内,故不再另行计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工资表”项目的构成一致,由此可见,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等待遇;3、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出勤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项目,原告也予以签收且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高温补贴费、加班费等待遇;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被告一直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部门以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再接受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5、谢友连收入情况表,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299.92元;6、劳务用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双方包括原告本人亦是确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7、选择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不要为其参保,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参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友连生于1964年4月29日,自2010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圣利达公司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圣利达公司劳动合同》。原告领取工资的形式是先到公司财务或部门签名确认每月的工资总额,后由被告通过银行划账形式将工资转账至原告账户。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高温补贴、社保补贴等构成。2015年5月13日,因原告属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临时用工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在协议期限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前30日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离职,离职前为成型清洁工人。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已超龄,劳务关系)为由,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7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谢友连不服,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谢友连属于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圣利达公司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规定,合同终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5月13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以原告超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这是被告在劳务用工期限内合理行使其权利的行为,符合上述协议权利义务的约定,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入职以来至2013年间的高温补贴费3000元及加班费17160元,该请求属于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仲裁,即于2015年4月29日前提出劳动仲裁,因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4月29日终止,而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仲裁,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工资后亦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友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谢友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权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