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韦立胜,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柏恒,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住田东县。被告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法定代表人班光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28号。负责人彭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立胜与被告黄柏恒、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田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被告黄柏恒、被告人保田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高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立胜诉称,2015年6月21日12时50分,被告黄柏恒驾驶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田东县金芒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上法屯路口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柏恒支付了医疗费5750元。2015年7月22日,田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柏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921.25元、专家会诊费4500元、误工费8974.22元(27071元÷365天×121天)、护理费2299.18元(27071÷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094.65元。被告人保田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74.22元、护理费2299.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573.40元。超出部分的37521.25元由被告黄柏恒和被告登高集团公司连带赔偿40%即15008.50元。扣除黄柏恒已支付5750元后,应赔偿原告为9258.50元。原告韦立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定[2015]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柏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田东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手术一年后视情况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事实;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527.75元;4、田东县人民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表,证明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聘请专家会诊及手术治疗的费用为4500元;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县医院医疗检查设备落后无法检测,于2015年7月2日到医科大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CT检查费为393.50元;6、结婚证、身份证(邓美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妻子邓美仁。
被告黄柏恒辩称,我是被告登高集团公司的职工,赔偿责任应由登高集团公司承担。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田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我所垫支的部分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黄柏恒无证据提交。被告登高集团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田东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交发票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认可;专家会诊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可酌情支持每天2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黄柏恒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田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证明桂L×××××号车辆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1日12时50分,被告黄柏恒驾驶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田东县金芒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驶进上法屯路口时,车辆与原告韦立胜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立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韦立胜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等。至7月22日出院,住院共31天,支出医疗费共36921.25元(住院费36527.75元+住院期间往医科大附院检查费393.50元)。另外还支出了专家会诊费用4500元。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韦立胜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邓美仁,邓美仁从事的职业为农业。原告韦立胜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柏恒已支付了医疗费5750元。2015年7月22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定[2015]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立胜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柏恒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登高集团公司系桂L×××××号车的实际车主即所有权人,被告黄柏恒是登高集团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桂L×××××号车在被告人保田东公司以登高集团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柏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立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原告韦立胜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柏恒承担30%的责任。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韦立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6921.25元;2、专家会诊费用4500元;3、误工费8974.2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7071元/年÷365天×121天(住院31天+全休3个月计为90天)〕;4、护理费2299.18元(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27071元/年÷365天×住院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6、营养费620元(20元/天×住院31天);7、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韦立胜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各项合计56514.65元。被告登高集团公司系桂L×××××号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柏恒是登高集团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登高集团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田东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974.22元、护理费2299.1元、交通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21373.4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792.38元[(56514.65元-21373.40元)×30%-被告黄柏恒已支付医疗费5750元]。被告人保田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和增加免赔率部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田东公司以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增加10%的免赔率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黄柏恒、登高集团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的诉求中对被告黄柏恒支付的医疗费5750元已经扣减,故被告黄柏恒主张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黄柏恒另案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登高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立胜损失21373.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立胜损失4792.38元;
三、驳回原告韦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培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