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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一飞与张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一飞,张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073号申请执行人郭一飞,居民。被执行人张高生,农民。郭一飞与张高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涟大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高生应赔偿郭一飞37519.4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高生目前下落不明,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涟大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