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徐彬华与上海永达通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华,上海永达通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15号原告徐彬华,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永达通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彬华与被告上海永达通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彬华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