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文旭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邦永,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妙芳,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垂文,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民,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文旭东诉被告韩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朱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且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表示,资金还没有周转过来,希望能够延期还款。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0日,如果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收取借款支付的合理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065000元,剩余款项435000元被告愿如数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
被告辩称签订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或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455000元及向被告交付了45000元现金,并提交借条和银行流水单佐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旭东先生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到期归还为2013年12月30日止,特此借据!借款人:韩垂文2013年5月10日”。
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被告仍保留该借条的原件,但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借款项为1455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45000元。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款1065000元,并提交被告还款明细(显示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分13次还款765000元)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垂文现金¥30万,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2015年5月10日前所有利息费用。收款人:文旭东2015年5月5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765000元,称这是被告之前陆续支付的利息;对还款明细表中1-4项予以确认,其他无法确认;对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原告名字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没有显示交易对象的部分不予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当时有一个家私厂的老板欠被告钱,被告同意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家私厂拿走一批红木家具,所以出具了一张相当于红木家具价值的收条,只是原被告以及家私厂老板现场确认的,利息也是原被告默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收条上的300000元并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只是原告收到转让债权300000元后,次日将该收条以邮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收条后仅是确认了原告收到了3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并与2013年5月10日写《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款项,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考虑到乙方个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同意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10日。甲方知晓并同意该借款为乙方的个人债务。
二、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仍未归还该借款的,甲方不仅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收取该借款所支付的合理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该协议书中“韩垂文”、“1500000”、“2015年5月10日”等地方加盖了手印。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协议书明确显示2013年5月10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仅是再次确认了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无确认自签订协议当日即2015年1月22日仍欠原告15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该协议仅是为了明确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关于借款本金。首先,原、被告已确认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而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相隔有一年半多,且该两份证据中均明确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500000元,如果被告对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应当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提出而不是在金额上加盖手印。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再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亦不予确认。从借条以及借款协议中,均无法明确双方就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称确认收到被告的765000元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765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被告300000元,此时未达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5月10日,因此,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条称该300000元为利息,在未获得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利息,该300000元亦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最后,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06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35000元,被告庭审中称愿意如数偿还原告,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理由并结合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以4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垂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旭东归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4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96.5元,被告负担2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