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丁吉政,总经理。被告丁吉政,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道民(又名丁保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阴农信社)与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煤炭运销公司)、丁吉政、李道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李道民委托代理人高召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丁吉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平阴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煤,丁吉政、丁保伟(李道民)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给借款人80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道民辩称,借款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煤炭,而借贷双方却恶意串通将该笔贷款全部用于归还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应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对于借贷双方变更借款用途完全不知情,被告李道民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丁吉政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信用社申请贷款199.8万元。2013年11月1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流借字(2013)年第0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丁保伟(李道民)、丁吉政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14-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丁保伟(李道民)、丁吉政自愿为债务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短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丁保伟为该笔保证合同提交的身份证证号为370124197711154033。保证人丁保伟(李道民)、丁吉政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11月1日,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借款80万元,被告丁吉政在相关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本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5601.17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另查明,依据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信用社递交的贷款199.8万元的同一申请,2013年10月31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流借字(2013)年第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9.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同日该社与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公司)、丁吉政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14-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金银花公司、丁吉政自愿为债务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的短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该笔借款119.8万。再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东平县旧县公安局因丁保伟与李道民身份证号370124197002100112疑似重户,将丁保伟身份证号370124197711154033注销。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李道明申请对案涉借款发放后的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转账记账凭证记载,案涉借款使用的账号为90105110020100037881的专用账户于2013年11月1日12:20:16向开户人为王长峰的账号为6223190103166275的账户中打入款项199.8万元,用途为购煤。王长峰于当日通过转账支取、现金支取的方式分多次将199.8万元全部提取,其中转账支取金额分别为198473.08元(收款人阴冠宇)、299526.92元(收款人程刚)、90万元(收款人展广胜)、30万元(收款人赵秀莉)、200000元(收款人李平),现金支取10万元。收款人阴冠宇、李平均系案涉借款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丁保伟申请证人王长峰出庭作证,欲证实涉案借款80万元转入王长峰账户后又全部归还了借款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在原告处的老借款。根据证人王长峰当庭陈述,其曾给丁保伟做过会计,关于其账户存入、转出的199.8万元相关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中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但都是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安排,对转款不知情,只是履行签字手续。原告平阴农信社申请证人阴冠宇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方对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的借款使用情况不知情。根据证人阴冠宇当庭陈述,其系原告方下属单位平阴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丁保伟办理业务中认识,曾出借给丁保伟款项用于购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收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授权通知书、记账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丁吉政、丁保伟(李道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吉政、丁保伟(李道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吉政、李道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吉政、李道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民煤炭运销公司追偿。关于案涉借款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李道民主张借款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主张,被告李道民申请调取案涉借款发放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并申请证人王长峰出庭作证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放当日,通过借贷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账户打入证人王长峰账户的款项共计199.8万元,与案涉借款申请及相关两份借款合同即(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流借字(2013)年第014-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19.8万、80万累计数额相吻合,同一天王长峰将199.8万元分多次支取,转账、提现过程中均有王长峰本人签字确认,但其中两笔转款198473.08元、20万的收款人阴冠宇、李平均系案涉借款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工作人员,可以推断案涉贷款人对借款发放没有完全用于合同约定的购煤用途是明知的,就保证人李道民该部分借款398473.08元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本案的证人王长峰虽出庭作证证实其账户资金流转签字是接受原告工作人员安排,对款项走向不清楚,但是仅凭证人王长峰证言无法推翻证人王长峰在相关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李道民以案涉借款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而全部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借款剩余额度即401526.92元范围内,其应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丁吉政的保证责任,因其系案涉借款人利民煤炭运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实际用途显然知晓,依法应在本案借款8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为85601.17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000‰计收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加收百分之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丁吉政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吉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李道民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在借款本金401526.92元及利息的相应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道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丁吉政、李道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共计17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市平阴利民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丁吉政、李道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李宝峰
人民陪审员 邓洪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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