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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刘通举与被告胡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通举,胡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通举。被告胡金生。

原告刘通举与被告胡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举诉称:被告胡金生在承包万和城和锦绣城小学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共欠原告木方款5260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还欠316067元未付。我起诉要求被告胡金生立即给付木方款人民币316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通举起诉被告胡金生,应当提供被告胡金生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刘通举提供的被告胡金生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通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退还原告刘通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