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通举。被告胡金生。
原告刘通举与被告胡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举诉称:被告胡金生在承包万和城和锦绣城小学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共欠原告木方款5260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还欠316067元未付。我起诉要求被告胡金生立即给付木方款人民币316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通举起诉被告胡金生,应当提供被告胡金生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刘通举提供的被告胡金生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通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退还原告刘通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