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5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翠云与张孟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云,张孟杨,孟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520号原告张翠云,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建鹏,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杨,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孟小三,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原告张翠云与被告张孟杨、孟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委托代理人岳建鹏,被告张孟杨、孟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云诉称:2015年07月10日,被告张孟杨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云岗物美大卖场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孟杨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孟小三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房山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住院3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64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孟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453.42元,92天的护理费16560元,伙食费1450元。我与车主是父子关系,事故当天我开车上班,同意与孟小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不同意承担,因我已经垫付了护理费,故不同意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孟小三辩称:同意张孟杨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三千元。我与张孟杨是父子关系,同意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山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的单据等。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提供财产损失证明照片及购买发票或修理明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45分许,在丰台云岗物美大卖场路口,被告张孟杨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有原告由北向南站立,被告车辆左前端与原告相刮,原告受伤待查。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孟杨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小腿、右足、左肘部皮肤擦伤,脑动脉供血不足,刺激性皮炎并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住院休息,改善饮食,全休两周,继续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治疗,术后1月内患肢免负重,右下肢石膏外固定至术后1月,逐渐康复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劳累、外伤等,术后1月复诊,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术后1年半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5年8月19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两周等。2015年9月7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拆除右下肢石膏托,逐渐康复锻炼,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560.88元。原告自述由女儿护理4个月,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2015年10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翠云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自述随身衣物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另查,×××车辆在被告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孟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453.42元,92天的护理费16560元,伙食费1450元。×××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孟小三。庭审过程中,被告孟小三同意与被告张孟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孟杨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孟杨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孟小三同意与被告张孟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张孟杨已支付的部分。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鉴于被告张孟杨已为原告支付了92天的护理费,现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张孟杨予以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结合原告财物受损的实际情况,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翠云医疗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翠云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翠云财产损失一百元。四、被告张孟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翠云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孟小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翠云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孟杨、孟小三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