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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560号

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与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海琪时代广场德胜东路*号。经营者张长焱。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张长焱之子),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南津路39号1-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一川,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相国,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全佳,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0日,该公司职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店)诉被告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冬、被告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相国、委托代理人全佳(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店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灯箱广告发布项目,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签字或盖章的样稿后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发布灯箱广告370面,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布广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已付广告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48000元,被告未按期发布广告,至今仍有52面广告逾期未发布,应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发布广告,部分广告存在被树木遮挡、夜间不亮灯等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合同解除。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广告发布费148000元,并承担该笔资金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148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被告壹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内容及原告已支付广告发布费14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按期足额发布了广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已收取的广告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按期足额发布了广告及广告发布合同是否已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的问题,

本院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灯箱广告进行了制作,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6月20日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价格(370面×800元/面)分别向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59000元、89000元,共计14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短信中称:“由于你们的广告没有按照合同认真执行,8月份我就要求把我们的广告停止了。”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以短信方式要求原告结清余款,原告再次表示“我早说不要了”,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称:“两个月前你才说,而且当时你说取消三年期合同,答应的执行一年期合同,我们一年期是全部做满了的。”以上事实,有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短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发布广告52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对广告数量提出异议,并在10个月后自愿按370面广告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广告发布费89000元,比其辩称的318面广告多支付广告发布费20800元【(800×370-800×318)÷2】,确与常理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半年期广告费14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370面广告,并经原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广告发布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合同已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从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可知,原告确就解除合同一事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对协商的时间、协商确定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并未同意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合同。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于2014年8月2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60元,由原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