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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伟唯与袁洪刚、程亦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唯,袁洪刚,程亦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045号原告:刘伟唯,农民。诉讼代表人:温春华,农民。诉讼代表人:左金伟,居民。诉讼代表人:张德洋,农民。诉讼代表人:张艳丽,农民。诉讼代表人:徐高翔,农民。徐高翔的委托代理人:安桂。被告:袁洪刚,居民。被告:程亦飞,居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原告刘伟唯等35人与被告袁洪刚、程亦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梁玉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董艳丽兼书记员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和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温春华、左金伟、张德洋、张艳丽及诉讼代表人徐高翔的委托代理人安桂,被告袁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遵化市尚都购物广场系遵化市双元村所有的商业门市,被告袁洪刚与遵化市双元村签订了商场租赁协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袁洪刚指派李建与原告签订了《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金缘店)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了C-2号摊位,租金总额1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另约定需交纳保证金2000元。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及保证金。2015年6月1日,因被告原因,遵化市尚都购物广场被遵化市双元村村民闹事查封,原告无法继续租赁上述摊位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此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金缘店)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4375元及保证金2000元,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遵化市双元村的商业门市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已经交纳了租金。原告停业是因为遵化市双元村的村民集体闹事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提出的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金缘店)的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给付的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6日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金缘店)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应将剩余租期内的租金退还给原告。证据二、2014年8月26日保证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证据三、2015年5月11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下发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该份通知是双元村委会下发给被告的,被告对于2015年6月1日将关门的事情知道,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并因被告与他人的纠纷造成原告停业。证据四、2015年6月2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下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与他人的纠纷造成原告停业。证据五、2014年8月22日装修费57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装修包括壁纸(1000多元)、灯具(不到2000元)、纱帘(2000元),除了壁纸以外其他装修的东西全被原告拉走了。二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二,对保证金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三、被告代理人称需与被告核实是否收到过该份通知。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四,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9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市楼租赁协议复印件、2014年5月19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汇给双元村委会租金20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2014年5月17日双元村村委会召开的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014年5月1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及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双元村村委会将金缘购物北面整体门市楼地下一层、地上一至四层租赁给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19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将第一年租金付清后又将该门市楼的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二层租给了被告。证据二、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及被告袁洪刚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将金缘购物北双元村门市楼地下一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8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第一年租金60万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为免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被告对上述楼层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015年6月1日时仍在被告合法的使用期内。证据三、2014年7月10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刚、袁洪亮签订的门市楼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将遵化市金缘购物北侧双元村门市楼地上一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8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为免租期,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租金140万元。被告对上述楼层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015年6月1日时仍在被告合法的使用期内。证据四、2014年7月15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刚、袁洪亮签订的门市楼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将遵化市金缘购物北侧双元村门市楼地上二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8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免租期,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租金60万元。被告对上述楼层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015年6月1日时仍在被告合法的使用期内。证据五、照片两页共八个画面,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场地不能使用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侵权的第三方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六、被告方会计书写的原告拖欠物业费的清单,用以证明就租赁期间原告未交纳的物业费应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七、被告拍摄的村委会张贴在门市外的2015年6月11日通知照片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在门市外面贴的通知上已说明是双元村委会与赵振华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5年6月1日到期。而事实上因赵振华在租赁协议签订后一直不能运作,村委会与赵振华在2014年5月19日已经解除租赁协议,并又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交原件,另原告将租金交给了被告,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陈述金汇万嘉公司交了一年的租金,至2015年5月19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地下一层租期至8月15日,地上一、二层租期至9月15日,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超出了金汇万嘉公司已付租金的租期。关于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此三份证据均系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份协议复印件而来,因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此三份证据亦均不予认可。另因地上一、二层的合同中没有双元村村委会的公章,转租行为未经双元村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袁洪刚签订的是一年期租赁合同,不管是谁关的门,被告均有责任。关于证据五,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租金,故租期内被告就应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另要求被告出示已交纳租金的票据。另外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也有相关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该履行。关于证据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有原告签名的物业费的原始帐本。关于证据七,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双元村委会与赵振华已经解除合同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建系被告袁洪刚雇佣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及被告袁洪刚签订协议书一份,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经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同意将诉争的门市楼地下一层租给被告袁洪刚使用,租期8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第一年租金60万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为免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7月10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刚、袁洪亮签订门市楼租赁合同一份,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将门市楼地上一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8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为免租期,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租金140万元。2014年7月15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刚、袁洪亮签订门市楼租赁合同一份,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将诉争的门市楼地上二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8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免租期,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租金6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袁洪刚授权李建与原告签订了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金缘店)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了C-2号摊位,租期1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并缴纳保证金2000元。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2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下发两份通知,两份通知除落款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大致相同,“通知,各经营商户:按照双元村委会与该村商场承包者签订的《双元村商场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内容,承包者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自2014年6月1日拖欠承包费至今。双元村委会已于2015年3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经双元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承包者下达了2015年3月14日前必须交齐所欠承包费的通知,商场承包者至今未交齐所欠承包费,因此双元村委会将终止与承包者所签《双元村商场协议书》,解除该协议,于2015年6月1日收回该商场,各经营商户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纠纷,自行与承包者解决,双元村委会概不负责,请各经营商户将自己的物品自行搬出,双元村村委会将对门市进行封门,请各经营商户谅解!,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6月1日,原告租赁经营的商场门口被他人封堵致无法营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洪刚授权李建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订立的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金缘店)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和6月2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两份通知,以商场承包者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用为由提出解除与商场承包者的租赁协议,原告因此自2015年6月1日起无法继续租赁经营,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洪刚授权李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对被告袁洪刚具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袁洪刚承担。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金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为证,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租赁标的物具有出租权,且第二年租金的应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和9月15日,但遵化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年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早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且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一年期的租金,现案外人以商场承包人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提出解除商场租赁协议,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租赁合同所发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返还剩余租期内租金4375元及保证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主张,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拖欠的物业费虽向法庭提交了会计书写的清单为证,但该份清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又予以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伟唯与被告袁洪刚签订的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金缘店)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袁洪刚、程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剩余租金4375元及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审  判  员  梁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兼)  董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