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刘怀霞,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冯霞,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海燕,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怀霞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海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一案中,原告刘怀霞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怀霞撤回申请。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