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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建,耿佃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建,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耿佃龙,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害人谢某某被刘建(另案处理)以网上耍朋友名义骗至内江,并在进入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传销窝点时,被刘建将手机骗走。随后,因谢某某不愿意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于5月9日被转入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530号附20号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姚某安排刘建、耿佃龙对被害人谢某某采取反锁房门、外出跟随等方式,防止谢逃离,非法限制谢某某人身自由长达9日。二、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建在得知谢某某随身携带5900余元的现金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姚某并提出要求谢某某拿出2800元钱办理传销人员“不在职”(即购买传销产品)的建议,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并与卓某(另案处理)商议由卓某出面,以谢某某不交钱办理“不在职”就不能离开传销窝点进行胁迫,迫使谢某某交出2800元办理“不在职”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建与姚某商议后,以要求被害人谢某某支付生活费为由,并持刀伙同耿佃龙对谢某某进行威胁,强迫谢某某交出现金1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无异议,但认为他没有抢劫的行为和动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建、耿佃龙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害人谢某某被刘建以网上耍朋友名义骗至内江,并在进入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传销窝点时,被刘建将手机骗走。随后,因谢某某不愿意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于5月9日被转入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作为寝室领导的被告人姚某为实现让被害人谢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获得提成的目的,在被害人谢某某多次向其提出要离开的情况下,采取拖延、推诿并安排被告人刘建、耿佃龙对被害人谢某某采取反锁房门、外出跟随等方式,防止谢某某逃离。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建得知谢某某随身携带了现金5900余元,2015年5月17日,其电话告知被告人姚某并提出要求谢某某拿出2800元钱办理传销人员“不在职”(即购买传销产品)的建议,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随后,另一传销窝点的寝室领导卓某前往被害人谢某某所在传销窝点,并收取其2800元作为购买“产品”而办理“不在职”的费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建向姚某提议再向被害人收取一些生活费,二人商定了收取标准后,刘建伙同耿佃龙具体执行收取生活费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建、耿佃龙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刘建遂拿出蝴蝶刀挥舞摆弄,并与耿佃龙共同对被害人以语言相威胁,最终迫使谢某某交出现金1900元。之后,被害人谢某某得以脱离该传销窝点。审理中,被告人姚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姚某向被害人谢某某支付了6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犯罪的过程;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骗入传销组织期间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和被抢劫的事实;3、证人申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过程;4、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的合法性、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其到案情况、被告人姚某曾受到行政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建处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且已发还受害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互相辩认和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家属已代姚某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姚某、刘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一一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当庭供述和上述第2-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刘建、耿佃龙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采取反锁房门、外出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谢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采取拖延、推诿并安排被告人刘建、耿佃龙对被害人谢某某采取反锁房门、外出跟随等方式,防止谢某某逃离,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9天时间,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建、耿佃龙接受寝室领导的安排具体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被害人两笔款项的过程中实施了或授意他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建虽提议要收取被害人2800元办理“不在职”,但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在征得被告人姚某同意向被害人收取生活费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建采取持刀挥舞伴随语言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谢某某当即交出1900元现金,其虽未用刀直接威胁被害人,但在被害人前后被非法拘禁长达20余天且被告人刘建伙同被告人耿佃龙以语言相威胁的特殊情况下,其挥舞刀具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构成威胁,即被告人刘建持刀威胁被害人以逼迫其违背自己的意志交出1900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佃龙与被告人刘建共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耿佃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耿佃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佃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耿佃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佃龙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