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金太与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周新想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太,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周新想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梁金太。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鹏翔学校对面。投资人周新想。被告周新想。原告梁金太诉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中堂瑞丰厂)、周新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五金厂、周新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太诉称,被告在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经营五金加工等业务,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经营者于2015年8月3日欠薪逃匿,尚拖欠员工2015年5、6、7月份工资,以致工人集体上访、投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稳定。被告的员工要求原告作为厂房业主为被告垫付工资,在中堂镇劳动部门主持下,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450806元,并与被告员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员工将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优先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508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丰五金厂、周新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梁金太于2008年左右开始将厂房出租给中堂瑞丰厂经营。因经营不善,中堂瑞丰厂的经营者周新想于2015年8月3日欠薪弃厂逃匿,导致该厂43名员工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均未发放。2015年8月20日,在东莞市中堂镇劳动争议仲裁小组的主持下,梁金太作为中堂瑞丰厂厂房业主与该厂的43名员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梁金太垫付中堂瑞丰厂所拖欠的2015年5月至7月的工人工资合计450806元,并接受该43名员工工资的全部债权。该份《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见证方落款处有东莞市中堂镇劳动争议仲裁小组盖章确认。同日,梁金太如约按照工资表核准的数额垫付了中堂瑞丰厂的工人工资款450806元。后梁金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堂瑞丰厂、周新想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5080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梁金太提供的《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堂瑞丰厂、周新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堂瑞丰厂、周新想自行承担。中堂瑞丰厂因经营不善,导致员工的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梁金太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为中堂瑞丰厂垫付其43名工人的工资合计450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梁金太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中堂瑞丰厂垫付工人工资,中堂瑞丰厂从中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梁金太因处理该事件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堂瑞丰厂承担,中堂瑞丰厂应当返还梁金太为其垫付的工资款450806元。中堂瑞丰厂至今未支付梁金太垫付的工人工资,造成梁金太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梁金太主张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梁金太要求中堂瑞丰厂支付垫付工人工资款4508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堂瑞丰厂是由周新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相关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周新想应对中堂瑞丰厂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金太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450806元及利息(利息以4508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新想对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1.0580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堂瑞丰五金制品厂、周新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审 判 员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