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7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英与邢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英,邢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254号原告:贺英,女。被告:邢淑娜,女。委托代理人:邢淑芳(系被告姐姐),女。原告贺英诉被告邢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英、被告邢淑娜的委托代理人邢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4分,并用登记在被告邢淑娜名下的坐落于新华街道光明委光明小区房屋一套作抵押,同时由宋珍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但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约定每月15日还利息,如违约以房子抵押,并由宋雨彤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书写错误将时间误写成2014年1月1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725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邢淑娜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光明委光明小区的房屋一套(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5021**号,建筑面积为71.70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借条约定每月15日偿还利息,原告称约定利息为4分,利息给付至5月,被告称利息如何约定记不清,只给付5万元利息,据此可认定双方间为有息借贷,且利率高于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淑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贺英借款2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