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彬、宁娜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1月3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越、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宁某驾驶黑色江淮汽车在德州市德城区七中街方远办公厂房门口盗窃该处基站配电箱内的CSB牌蓄电池8块。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CSB牌蓄电池价值77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某、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江淮汽车,载着被告人宁某,至德州市德城区七中街村内,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德城区分公司“七中街基站”的配电箱内8块CSB牌蓄电池盗走。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CSB牌蓄电池价值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德城区分公司退赔77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宁某的抓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宁某、证人刘某甲辨认现场情况以及王某供述中的“冯广顺”身份无法落实的情况。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德城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被盗蓄电池的型号、品牌等基本情况。5、情况说明、收到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赔的事实。6、基站坐标、数据统计表,证实本案基站位置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王某处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扣押的事实。8、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长清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户籍证明信2份、全省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8年3月17日,被告人宁某出生于1984年3月21日,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王某在山东省东平县“达欣招待所”的住宿情况。(三)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在泰安市东平县做基站维护工作,王某曾到德州偷过基站配电箱内���蓄电池并卖给济南一家废品回收站的事实;以及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的事实。2、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白天,其看见一辆黑色三厢汽车停在“方远办公”厂门口,一名男子拆下基站配电箱里的蓄电池并把蓄电池搬上车,一名女子站在旁边看着,搬完后两人开车离开的事实;以及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当时搬蓄电池的男子的事实。3、叶某的证言,证实蓄电池是保证基站在停电时能继续使用的备用电源,2015年7月27日七中村停电时,其负责维护的七中村基站掉线了,其赶到现场后,发现基站配电箱里的蓄电池均没有了便报警的事实。4、张某的证言,证实蓄电池是基站的备用电源,停电后才开始工作,位于七中村的基站系七中街拉远基站,配备8块山东省移动公��统一采购的蓄电池的事实。5、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济南市天桥区废品回收站回收废品,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一男一女二人开着一辆黑色汽车向其出售蓄电池,其以2.7元一斤的价格收购,并付给该男子二千元左右的现金;以及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在其收购站卖蓄电池的男子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宁某盗窃蓄电池的事实经过;以及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证人刘某甲、在2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宁某、证人刘某丙的事实。2、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以及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的情况。(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地点以及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宁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另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损失。公诉人在庭审中所称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已退赔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斜口钳、剪线钳各一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