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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焦见勤与董洪生、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见勤,于波,董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焦见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田,男,汉族。被告于波,男,汉族。被告董洪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凤芝(董洪生妻子),女,汉族。原告焦见勤与被告董洪生、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见勤和委托代理人张永田、被告董洪生的委托代理人邓凤芝、被告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8时30分,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过南段步行街东西道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黑N427**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该摩托车当场逃逸。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治疗1个月,花去医疗费2238元,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调查该车登记在被告董洪生名下,但董洪生称该车已出售给于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238.00元、误工费6,365.70元、护理费2,121.9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1,725.60元。被告于波辩称,2014年5月,董洪生把摩托车700.00元卖给于波了,具体车牌号没记住,一个星期以后卖给别人了,卖了1,100.00元,卖给谁记不清了,买车人的具体长相、住址、年龄都记不住了,就知道是个男性,卖车没过户,把董洪生行驶证给买车的人了。与买车的人没有手续,这件事情也没有通过董洪生。不同意赔偿,车是于波卖的,但是肇事车辆不一定是卖的那车,车牌谁都能拿下来挂别的车上。被告董洪生辩称,于波说的事实清楚,2014年5月份,把车以700.00元卖给于波,是2002年买的车,车牌号是黑N427**,并把行驶证给于波了,于波把车卖给谁不知道,也没有人找董洪生过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董洪生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于波认为无法确定是其卖的那辆车,现在套牌的太多,只听原告叙述无法证实是其卖的那辆车,要看见车才能确定是不是其卖的那辆车。2、住院收据。证实医药费2,238.00元。经质证,被告于波认为此次事故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董洪生认为这事情与其无关。3、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从9月1号到10月16号花费1,000.00元。经质证,被告于波、董洪生认为与其无关。4、申请证人柳占彬出庭证实肇事经过证人称,2015年记不清几月份,证人和原告一起修路,从公站沿南步行街往北走,原告被摩托车撞到,撞出三四米远,证人过去看原告,原告说腿疼,肇事者就跑了,证人看见摩托车车牌号黑N427**,红色摩托车,二被告不是肇事者,当时不在现场,摩托车带着渔具,后来就经交警队调查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实的属实。经质证,被告于波、董洪生认为当时不在现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30分,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过南段步行街东西道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悬挂黑N427**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该摩托车当场逃逸。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治疗1个月,花去医疗费2,238.00元,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调查该车牌号码登记在被告董洪生名下。庭审中董洪生自认于2014年5月将一辆黑N427**号摩托车以700.00元出售给黑骑士摩托车修理部经营者于波;于波称其将在董洪生处购得的摩托车又卖给他人,购车者身份不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洪生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柳占彬证实肇事者不是二被告,也不是使用人。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于波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见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