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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大成与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大成,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陆大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新民,农民。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陆大成与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陆大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47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5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并向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金40000元。另查明,本院另案已对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58-1、58-2、58-3、58-4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但拍卖款在清偿抵押债权、执行费用、税费后无剩余,普通债权部分因拍卖款无剩余而未分配。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及机器设备等均为巨额欠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已被金华市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浙H×××××轿车已被本院另案轮候查封。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陆大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225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吾建龙代理审判员  邱 强代理审判员  刘荣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敏俊 来源:百度“”